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5年
9月22日,查獲甲○○等人涉賭博罪,並查扣麻將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00元。經查,上開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22500號卷、95年度偵字第26903號卷第13頁),另扣案之賭資300元,則係同案被告黃副秤所有,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同見上開卷),是以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黃副秤上開之供述,實難據以認定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且本院核閱該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甲○○所有,從而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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