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三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二樓後側房內,與 詹文雄 、 詹宏達 、 江閔聰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與江閔聰同被查獲。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彰所戒字第三三六三號證明書可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未及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論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雖扣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十二支等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詹文雄、詹宏達、江閔聰等人,且據詹文雄、詹宏達於警訊供稱查獲毒品、器具等,係詹文雄所有,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或前四日內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日一次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時,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記載「未檢出」,有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謂台灣彰化看守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後,入所於翌日採尿液檢驗結果,亦即移送併案部分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一案,並非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報告,公訴人所稱,實屬誤指。至於當時雖查獲有吸食器、沾安非他命玻璃管,惟此物品係與被告一起被查獲之詹文雄所有,已如前述,就被告被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其尿液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無積極證據可為證明被告犯行。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時,其尿液併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簽移送併案),而起訴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從而,與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