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 李永和 相對人 鄭淑俐
鄭伊真 鄭駿諺 鄭林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1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6萬2,752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7萬6,789元及證人旅費2,668元【計算式:1,078+530+1,060=2,668】,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萬535元。
㈢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萬6,097元。
四、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萬1,728元【計算式:51,1930+80,535=131,72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萬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萬3,28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8,442元,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萬9,457元,是聲請人先行為相對人繳納金額合計共6萬1,015元,該部分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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