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房屋買賣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告 方秀瓊
林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方秀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9,653元及其利息;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及其上同段8244建號之房屋價值,經原告陳報上開房地市價約1,900,000元,請求以債權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則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原告主張既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39,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