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得適用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樓必忠業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惟相對人公司迄未推派董事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相對人現有股東 陳居德 為本件債務人之一,為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外,仍有股東 陳麗卿 、 陳怡寧 、 周玉曼 、 楊新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經本院分案室函覆兩造現今並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