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張榕枝 住臺北市○○路19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蘇琬鈺 律師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又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司法院民國72年10月12日(72)廳民一字第0705號研究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業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319萬723元予相對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和解筆錄、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供300萬元為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反擔保,依上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撤銷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次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係作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19萬723元之和解筆錄,該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獲勝訴判決,亦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憑。綜上,聲請人固得證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尚不能據此本案清償證明即謂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未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亦未能提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自行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