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792號,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欲違規左迴轉,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未注意看清同向左後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直駛而來,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後左迴轉,而乙○○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甲○○欲左迴轉之動線,致2車均避煞不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直接與乙○○騎乘之前述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乙○○、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神經受傷,丙○○則受有右手挫傷與擦傷,右小腿與右踝擦傷與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很遵守交通規則,係乙○○超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致伊閃避不可能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4號卷第11-16頁),且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20-2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1、關於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行駛於萬壽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至該肇事地點欲迴轉時,對方自伊後方直行而來,就不慎與伊撞上。伊從後視鏡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是碰撞到才知道,伊車輛的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門,對方撞擊部位為車頭,碰撞後對方車輛沒有移動,伊怕妨礙交通才將車子移到路旁云云(參見同前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則供陳:伊當時是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走,伊是在外側第二車道準備要迴轉,當時伊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駛至內側車道,再確定後方沒有來車後才迴轉,沒想到告訴人騎的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才撞到伊車輛的左前門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0頁);證人即肇事時乘坐被告車輛之余 江向 在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載伊從外側車道慢慢轉到內側車道準備左轉,突然與後面一台機車碰撞等語(參同前偵卷第3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行駛萬壽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直行,車速50公里左右,對方也是同向行駛於萬壽路,對方至該肇事地點欲迴轉時,雙方發生碰撞,伊第一次看見對方距離約5-10公尺,看見時就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部位是伊的機車車頭及對方之左前方車門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述:當時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對方駕車正由伊等前方欲迴轉,雙方就發生碰撞等情(見同前偵卷第9頁)。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乃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故依前開規定,該路段自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甚明。職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余江向 、乙○○、丙○○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為了迴轉始先駛入內側車道,並在禁止迴轉之路段左迴轉時,與同向自後方駛至之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衡以肇事路段既禁止迴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不惟違反該禁止迴轉之交通規則,復在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同向證人乙○○直行而來之動線,及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被告固辯稱:肇事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限速50公里,然依兩車車損嚴重情形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極快,伊根本不及反應,無可能為閃避之措施云云。惟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煞車痕、刮地痕,且觀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出有何明顯之煞車痕、刮地痕,無法以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等數據來計算車輛之行車速度,且2車發生碰撞之力量、所造成之車損程度,與2車之行車速度、碰撞位置、駕駛人是否有及時採取何種避險措施相關,被告僅以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嚴重,即空言證人乙○○必然超速行駛云云,洵非有據。再者,本案固無相關煞車痕足供本院據以推算告訴人乙○○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而認定告訴人乙○○有何超速行駛之情,縱假設告訴人乙○○當時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駛,則換算每秒之行車距離約28公尺,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的視力沒有問題,當日係好天氣,視距沒有問題等語,可知在3、4秒間,證人乙○○應在其左後方約100公尺處,以一般人之視距言之,在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應可看到100公尺內之車輛無礙,則被告在左迴轉時,苟有注意看清後方車輛,應無可能完全未發現告訴人乙○○自後方騎乘機車直駛而來,更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00公里,若果告訴人乙○○之行車速度較上述假設時速為慢,被告更無可能在未發現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即發生碰撞,故被告以閃避不可能為由主張並無過失云云,尤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本即禁止迴車,被告不僅違反前開規定,且在左迴轉時,復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車,而當時路況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亦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被告欲左迴轉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丙○○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敘明、採證論斷,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失,難謂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即非無據,惟被告以其無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