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賦瑜
吳明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賦瑜係「川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管理業務之人,被告吳明潭(即陳賦瑜之前夫)任職於該公司,負責研發及教導機台操作工作,為從事訓練業務之人。告訴人 郭政峰 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受雇於「川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操作模具機台,被告陳賦瑜、吳明潭本應注意應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機器之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於99年9月18日,在上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131之3號廠房內,戴手套操作模具機台時,因手套遭機器吸入,左手小指因此遭機器捲入,致左手小指受有壓砸傷,併橈側指神經、指動脈、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賦瑜、吳明潭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0年9月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