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蔡正祥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蔡正祥前於
民國102年6月邀同被告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本金251,943元、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
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
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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