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被告
甲○○、乙○○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被告等仙人跳,被詐1270萬元,有刑事案件卷宗可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訴誣告案件,亦即係刑事訴訟審理之被告,並非被害人,且其所指所謂仙人跳案件,亦非本院審理,因此,其遽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