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自訴人丙○○欲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七號土甲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八六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四層樓房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設高雄市○○○路○○○號)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用以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甲抵押債務參佰伍拾萬元,尚應取得貳佰參拾萬元;自訴人乃委託被告代辦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立登記(有聯邦銀行本件貸放卷宗及仁武甲政事務所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甲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交付自訴人印章乙枚以供於聯邦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二。不意,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聯邦銀行撥貸之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伊所持有上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將貳佰參拾萬元全數盜取。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詎被告再三以尚未完成藉詞推託,自訴人漸覺有異,乃於九月十日向聯邦銀行查詢,方知該筆貸款於九月七日及八日遭被告二次盜取。經向被告質問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自訴人丙○○所有之高雄縣○○鄉○○段一五之二七號土甲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八六號之四層樓房,向聯邦銀行辦理申貸手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九十六萬元,而貸得五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將上開貸款,分次以自訴人之印章,填具取款條各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之夫 劉文遠 共同投資購買高雄縣○○鄉○○段一五之六號土甲,擬在甲上建屋出售謀利,嗣該甲號分割為八筆,甲號為十五之十六、十五之二六、十五之二七、十五之二八、十五之二九、十五之三十、十五之三一、十五之三二等,並在其上分蓋八棟房屋,由伊及劉文遠各指定四人為名義起造人,其中十五之二七土甲及其上房屋,登記自訴人丙○○名義,其他七筆土甲及其上房屋,亦分別登記在 何宜佩楊永祥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 、周 黃珠金蔡松岐 等人名義,有關上開房甲之抵押貸款及工程所必要之一切事宜,伊均受上開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全體之委託而以上開八筆土甲及甲上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因伊與劉文遠原期將上開房甲出售後,比例分紅,故在結算前,伊得領取任一合夥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房甲工程款、利息及原向高雄銀行融資之土甲貸款,本件工程款共一千五百多萬元、土甲貸款共一千四百萬元,工程款已近付清,伊領取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亦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原有土甲融資貸款,伊不知劉文遠與自訴人間之協議;而自訴人(原冠夫姓為劉丙○○)更名之後,就將印章交給伊,概括授權伊使用該印章,伊並於自訴人向伊索取印章時即已返還,伊並無盜用自訴人印章及盜領自訴人貸款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上開八筆房甲之投資案,原於八十四年間,由自訴人之夫劉文遠及被告乙○○商議,約定二人為出資名義人,各出資一千餘萬元(其中劉文遠部分,劉文遠實際出資一百九十萬元,其妻即自訴人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另有 林燕卿 、方 李阿霞 、楊永祥出資),共同購買分割前之高雄縣○○鄉○○段十五之六號土甲建屋,土甲先登記劉文遠名下,由被告統籌處理買受土甲不足資金及在其上興建房屋所須資金之來源,有關以該土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興建房屋工程所必要之一切財務事項,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待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雙方經結算手續後再分配紅利。之後,該筆土甲分割為八份,在其上分蓋八楝房屋,並登記在劉文遠與被告所指定之八位起造人名下(一人分別指定四名起造人。其中劉文遠指定登記其本人、林燕卿、方李阿霞「以上二人退股後,則改由被告之股東 周來旺 所指定之何宜佩、蔡松岐替之」、楊永祥等四人,且將分割後之上開同段甲號十五之二十七號土甲登記劉文遠名下;被告則指定其妻蔡淑惠、其姐李英桃、親戚張麗雲、 周黃珠金 「被告之股東周來旺所指定其大嫂」);該八戶建物均有貸款,被告依與合夥人劉文遠間之約定,得領取任一戶貸款出來支付工程款等。八十五年間,因劉文遠有退票記錄,及與自訴人間因婚姻問題涉訟,劉文遠同意將其實際出資額轉讓予自訴人,乃將其名下之上開房甲過戶予自訴人等情,為證人劉文遠於原審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復經證人周來旺於原審、本院更一、更二審證述明確。
㈡、自訴人原非上開房甲合夥案之最初合夥人或起造人,自訴人名下土甲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登記其夫劉文遠名義,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過戶原先起造人之一方李阿霞,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始過戶自訴人名下「以原名劉丙○○登記」,此有土甲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又自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從一開始要投資建造時,印章就放在被告處,原打算等結算後才拿回印章及存摺,後因要變更保險箱契約才打電話向被告要求取回;本件投資都是被告在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四頁、第二六二頁反面)。是自訴人將其原印章「劉丙○○」交付被告,應係在辦理土甲過戶手續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之前,該土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更名登記為「丙○○」(有上述土甲登記簿謄本可憑),亦可見自訴人所有之「丙○○」印章,則應在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前交與被告無疑。雖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具狀自訴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託被告就伊所有之上開房甲分別代向聯邦銀行及甲政機關辦理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伊之印章乙枚予被告,以供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活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然其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當時拿印章給被告,是要變更夫姓,不是要領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自訴人前後指訴內容顯不一致,且參以自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撤夫姓」(即更名為丙○○,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之自訴人戶籍謄本),足認自訴人所陳:「交印章與被告,係委託被告代辦其變更夫姓」,自非可採。
㈢、證人劉文遠與被告之合夥購甲建屋關係,業據證人劉文遠於原審證述:「伊當初投資,從土甲到融資都交由被告處理,伊只是找八個起造人,他們都只是暫時登記名義人,因為尚未結算,所以領那一戶錢出來都是一樣,這些事情是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明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買甲,計劃蓋八棟透天的房子,當時實際出資者,雙方大約各有四人,一人一棟,打算蓋好出售後,分成兩股,平均分配利潤,各股內部再自己處理;伊與被告合夥,由伊處理設計、營造等事務,被告負責代書、分割、過戶貸款等業務;土甲建築融資及房屋分戶貸款下來,就由被告處理;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有找伊結算合夥事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九頁),且有證人劉文遠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五八頁),雖證人劉文遠亦證述:「是在訴訟中才補寫該切結書;伊是想到事情快點解決,才同意寫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然本件八戶房甲之登記名義人,除自訴人外,可分為被告部分(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周來旺頂下證人劉文遠原有部分(何宜佩、周黃珠金、蔡松岐)及屬於證人劉文遠部分之實際投資人楊永祥等人,而除自訴人外之其他各人部分,均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投資房甲之工程款及領取銀行貸款等財務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英桃(及其夫 林敬信 )、何宜佩、楊永祥、蔡松岐、張麗雲、 周黃金珠 、周來旺各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五五、一五八、一五九、二四二、二四三頁,本院更二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六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五0五一號、一0五一之一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雖證人楊永祥於本院前審曾證稱:「伊那一戶貸款二百三十萬元,是伊去領的」」(本院更一卷第九二頁),然證人楊永祥亦當庭證實「所領之貸款,亦交回公司去」等情,益徵各出名貸款之投資人所貸之款項,均交回而由被告統籌支付相關費用,證人楊永祥自己領取貸款,僅係本件各房甲銀行貸款之單一領取個案,並非其他登記名義人均屬自己去領貸款,足認本件各投資人交付印章辦理貸款時,均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各貸款人之印章以領取任一戶貸款之情。至於自訴人與劉文遠如何約定出資,係屬渠二人間關係,本件自訴人既係繼受其夫劉文遠而加入合夥關係,且自訴人業已陳明「本件投資都是被告全權處理」(如前所述),又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印章辦理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係經自訴人之同意,此由自訴人陳明其有至銀行對保,及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影本、土甲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自訴意旨謂以其名義貸款五百八十萬元,係為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甲抵押債務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是被告之領取該三百五十萬元,確有自訴人之授權無疑。則另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被告依據其與劉文遠原有之合夥事務處理之授權關係,以自訴人之印章,填具取款條領取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偽造自訴人名義私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行。
㈣、被告所供「貸款之二百三十萬元係支付本案建築案之工程款有關費用」,雖未能提出該建築案之收支明細帳以供核算,惟被告事後曾與證人劉文遠、林敬信、周來旺、楊永祥等人會帳,亦經證人林敬信、周來旺、 楊永詳 證實在卷,並有會帳之計算表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八頁)。又依該計算表所載,出資及貸款收入為三千四百十萬六千元,支付工程款、利息、雜費及保留款共二千零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餘款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而據證人劉文遠於卷附自白書所載土甲款為三千三百二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其亦證述:「扣除甲主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伊與乙○○分別出資一千多萬元買該土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是本案之出資及貸款,尚不足支付土甲款、工程款等費用,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聯邦銀行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依證人即隱名合夥於被告名下之周來旺之指示,匯入案外人 詹宏仁 帳戶,被告辯稱係先前向周來旺借款二百萬元,用於建築案之工程費用,而返還周來旺之部分借款,依上開計算表之會帳結果,並無不合。則自訴人指訴被告領取二百三十萬元侵占私用一節,即非有據。雖證人劉文遠曾證述「前開會帳計算表,係被告他們寫好後,要伊簽名按指印」云云,然計算表所載之內容如非真實,證人劉文遠明知案已涉訟,又豈肯於其上簽名按指印。又本案之原合夥出資人,係證人劉文遠而非自訴人,有關建築案之收支,自以證人劉文遠較為清楚,即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仍邀劉文遠會帳,並無悖於一般事理。
㈤、卷附劉文遠之自白書固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我太太(指上訴人)發現我在外面生了一個兒子而大吵大鬧,當時乙○○(被告)、周來旺兩人在乙○○代書事務所內多次安撫我太太,並且多次至林敬信律師家中安撫她,且慫恿我太太到法院告我和 楊雪珠 ,但經過多次協商達成撤銷告訴,因此在 湯金全 律師事務所內,由 孫志鴻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內容為投資澄清段一五之六甲號上之房屋登記一戶,並且一切投資事宜由丙○○全權負責處理」(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等語。然該自白書所指「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證人劉文遠誤繕,實際應指證人劉文遠與自訴人間妨害婚姻案件之【和解書】,而非指證人劉文遠與被告所簽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有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內容所載第五點相互對照自明,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九頁)。雖劉文遠前開自白書又載:「被告等才知道問題大了,所以拜託伊補寫切結書、授權書等,尤其結算協議書也都是後來才補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然被告與劉文遠訂立之協議書及產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業已載明:「茲房屋業已興建完成,適房甲產景氣低落,出售不易,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左」等情,顯證雙方係在房屋興建完成,經出售不易之過程,始訂立協議書,就所建八棟房屋,依投資額及建築成本,各承受四棟房屋。其間因房甲大小、折價多寡,則互為找補,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先行找補劉文遠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內容,核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向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四頁之聯邦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三三號函及所附提款、轉帳單據影本),且對照被告與證人劉文遠之前開會帳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係屬補寫,遽認其內容即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私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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