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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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林士民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羅宗浩 法定代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具體說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何裁定提起抗告,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中具體表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或同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費用,本院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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