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謝月英 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庭關係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其父 鄭順德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即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鄭順德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甲○○為被繼承人鄭順德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順德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乙○○之胞弟即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鄭順德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