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23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
8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照後鏡損壞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16頁、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至104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9毫克/公升,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另斟酌其有輕度肢體障礙(見被告當庭庭呈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