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第3至4行「晚上10時2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及補充被告蔡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4385號被告蔡育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卿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卿固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這哪算酒駕,公共危險是有出事情云云。然查,被告當日確係於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自摔倒地乙節,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