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彥
辜士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慧怡 告訴被告胡勝彥傷害、被告胡勝彥告訴被告辜士哲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林慧怡、被告胡勝彥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各自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胡勝彥
辜士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勝彥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1時許,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又於臉書上見到女友 陳雯婷 與林慧怡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複合式KTV2樓202包廂內唱歌,更加不悅,遂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KTV2樓202包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慧怡,致林慧怡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部擦傷腫脹3*2公分、左上唇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右上臂瘀腫3*3公分及左膝瘀腫3*2公分等傷害;嗣胡勝彥因上開傷害糾紛,於106年5月31日20時30分,與林慧怡相約在臺南市○○區○○路多功能活動中心籃球場談和解事宜,林慧怡之舅舅辜士哲陪同林慧怡前往上址籃球場,見到胡勝彥竟雞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胡勝彥頸部,將胡勝彥摔倒在地,並毆打胡勝彥胸口,致胡勝彥受有頭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怡、胡勝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彥坦承不諱,而被告辜士哲固坦承有用手勾住胡勝彥脖子,又以手輕輕拍打胡勝彥的胸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跟胡勝彥說男子漢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但沒有毆打胡勝彥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彥、辜士哲相互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彥之朋友 邢啟祥 於偵查中亦證訴屬實,而被告辜士哲自承其當時陪同林慧怡到場以手搭在胡勝彥肩膀,問他為何把1個女孩打成這樣,他回稱不知林慧怡是女孩子才會動手毆打,其聽完相當生氣,以手輕拍胡勝彥胸口,顯見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復有被告胡勝彥、辜士哲各自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辜士哲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勝彥、辜士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