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蘇美蘭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住宜蘭縣○○鄉○○○路○○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正面加註「房貸清償自動
失效」(下稱系爭正面加註事項);背面記載「⒈本張本票
為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貸,保證人為
王耀燦所開立(餘額約新臺幣【下同】350萬);⒉若蘇美
蘭房貸正常繳納或清償,則此張本票不成立;⒊不得轉讓他
人」(下稱系爭背面加註事項)。系爭正面加註事項與「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牴觸,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無異,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
觸,應認原告此一發票行為當然無效,被告不得執無效之系
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
造離婚協議時,約定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房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716
0分之2845、同段1099地號土地、同段402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房
地貸款餘額3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與時任系爭房地貸款
保證人之被告,約定倘原告正常繳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則
系爭本票不成立。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係以原告未正常繳納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為前提,原告正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迄今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業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同意更換為訴外人 王祖晴 ,被告所負之保證責
任已免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確定不會發生。再者,被
告未曾向原告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尚未完備。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記載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系爭本
票有效,而系爭正、背面加註事項均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
未牴觸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所
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貸款尚未
清償完畢,系爭正面加註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
權仍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約定兩造離婚時財產分
配,即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地出售
總價扣除系爭房地貸款後之半數約35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
前,原告若正常繳納或清償房地貸款,被告則不得持系爭本
票提前向原告請求,兩造約定時因倉促而未盡明確,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為提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於系爭本票
正面加註:房貸清償自動失效等內容(即系爭正面加註事項
);背面記載:⒈本張本票為宜蘭縣○○鄉○○路○段○○○巷
○○弄○號之房貸,保證人為王耀燦所開立(餘額約350萬)。
⒉若蘇美蘭房貸正常繳納或清償,則此張本票不成立。⒊不
得轉讓他人等內容(即系爭背面加註事項)(見本院卷第65
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反
面)。
㈡、系爭房貸之保證人自109年2月21日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王祖
晴(見本院卷第29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系爭正面加註事項及系爭背面加註事項,是否使系爭本票之
簽發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正面加註事項及系爭背面加註事項,是否使系爭本票之
簽發無效?
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12條亦有明文。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
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
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外,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
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並由原告簽名並記載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
正面記載「房貸清償自動失效」及背面記載系爭背面加註事
項(見執行卷第5頁反面),僅係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且依系爭正面加註事項、系爭背面加註事項
之客觀文義,在系爭本票所指房貸清償完畢前,系爭本票仍
屬有效,並未牴觸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正面加註事項、系爭背面加註事
項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僅該
等記載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當不因該記載而無效。
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判決之案
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本院依
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判決意旨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
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件係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
辯,惟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證
之責。
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
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
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查,原告邀同被告為保證人
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至108年8月25日時,系爭房貸餘
額為353萬1,555元,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兩
造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臺
灣銀行宜蘭分行109年4月24日函附之系爭房貸資料、系爭離
婚協議書、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第28
1至303頁),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屬原告所有,因被告為貸款之保證人,故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若正常繳納或清償,系爭本票不成立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9頁)及系爭正面加註事項、系爭背面加註事項,系爭本
票所載票面金額350萬元與當時系爭房貸餘額353萬1,555元
相近,參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
為擔保其能如期繳納系爭房貸款項,使被告不致因系爭房貸
而生保證人之責任,亦即若原告依約繳納系爭房貸相關款項
,被告即不生保證責任,原告亦不需被告給付票面金額350
萬元。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契
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
⒊原告得以系爭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存在對抗被告
查,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業於109年2月21日自被告變更為訴外
人王祖晴,有更換一般保證人申請書、增補約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289至291頁),而自原告108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
起至109年2月21日系爭房貸保證人變更為訴外人王祖晴前,
原告均定期轉帳清償系爭房貸之本金及利息,有放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而系爭房貸自109年
2月21日變更保證人為訴外人王祖晴後,被告即無因原告違
約而負保證人責任之可能。從而,系爭擔保契約所欲擔保之
事故確定不發生,原告自無可能因系爭擔保契約產生對被告
之債務,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原告依系爭擔保契約
需對被告給付,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就作為系
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系爭擔保契約,無須對被告負擔任何
債務。從而,原告以此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而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惟,原告並未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基礎
。查,系爭本票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中,因兩造
間之系爭擔保契約,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簽
發合法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自為被告
合法持有之物,雖經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此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而已,仍無礙被告繼續合法持有系爭本票。況原告亦未能提
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經記載系爭正面加註事項、系爭背面
加註事項,仍屬有效簽發。惟原告得以其並未因票據原因關
係對被告負有債務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
合計3萬5,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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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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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美蘭│TH0000000│350萬元│108年8月30日│未載│【正面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禁止背書轉讓│
││││││房貸清償自動失效│
││││││【背面記載】│
││││││⒈本張本票為宜蘭縣冬山鄉冬│
││││││山路三段301巷75弄2號之房│
││││││貸,保證人為王耀燦所開立│
││││││(餘額約350萬)。│
││││││⒉若蘇美蘭房貸正常繳納或清│
││││││償,則此張本票不成立。│
││││││⒊不得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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