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張立衡
訴訟代理人 張立穎
被 告 陳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市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
,因駕駛不慎,撞擊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96,7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HONDA汽車估價單1份、系爭汽車損
害照片1份、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5-23、29-70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
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
費為196,795元(工資73,146元、零件123,649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90年11月出
廠,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第47頁),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期109年2月26日,已使用18年4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
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計12,365元
(計算式:123,649元1/10=12,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73,146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85
,511元(計算式:12,365+73,146=85,511),逾此範圍者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