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正傑
被 告 吳林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41,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至3樓
浴廁整修工程。惟施工完成後,1樓天花板滲漏水嚴重,應
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經原告另請水電行估價,預估修繕費
用為41,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付款證明
、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