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莊助
姜惠仁
王明崇
姜秀蘭
姜勝益
謝 姜雪娥
姜雪鳳
姜玟秀
姜淑英
姜瑞淋
姜淑雲
姜瑞鴻
蘇小
曾建一
曾清川
謝曾玉荔
張曾金丹
曾秀枝
姜顏秀 蘭
姜美利
姜美娜
姜幸伶
姜孟宏
姜孟佑
姜德惠
顏 姜春美
張姜春華
羅姜春滿
莊聰郎
莊洪文
陳清葉
莊勝翔
莊欣潔
莊峯旭
黃子芸 律師即 莊文 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寅○○、C○○○、丑○○、庚○○、癸○○、子
○○、巳○○、辰○○、A○○、B○○、酉○○○、D○○○
、黃○○、G○○應就被繼承人姜 林脫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未○○○、辛○○、壬○○、己○○、戊○○、丁○○、午
○○、 姜顏春美 、申○○○、F○○○應就被繼承人 姜真武 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應就被繼承人 莊文忠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玄○○、宇○○、天○○、戌○○應就被繼承人莊
文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五十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乙○○各應補償被告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E○○○、申○○○、F○○○(下稱午
○○等4人)、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
○、未○○○、壬○○、己○○、戊○○、丁○○(下稱辛
○○等6人)、寅○○、丙○○、C○○○、丑○○、庚○
○、癸○○、子○○、巳○○、辰○○、G○○(本院按:
原告誤為蘇小「姍」)、A○○、B○○、酉○○○、D○
○○、黃○○、宙○○、地○○、玄○○、宇○○、天○○
、戌○○、黃子芸律師即 莊文福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寅○○
等22人)、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及被告亥○、卯○○、乙○○及訴外人 姜林脫 、
姜真武、莊文忠、 莊文雄 (下稱姜林脫等4人)、莊文福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姜林脫已於民國46年9
月2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寅○○、
C○○○、丑○○、庚○○、癸○○、子○○、巳○○、辰
○○、A○○、B○○、酉○○○、D○○○、黃○○及代
位繼承人即被告G○○(下稱丙○○等15人)繼承;姜真武
亦於63年3月3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未○○
○、辛○○、壬○○、己○○、戊○○、丁○○、午○○、
E○○○、申○○○、F○○○(下稱未○○○等10人)繼
承;莊文忠復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被告宙○○及訴外人 莊淑芬 ,其中莊淑芬已聲請拋
棄繼承,故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宙○○繼承;莊文雄
另於96年1月17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
、玄○○、宇○○、天○○、戌○○(下稱地○○等5人)
繼承;莊文福則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 司繼 字第35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姜林
脫等4人、莊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5份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30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5
月2日雄院和民勝第1號函、108年5月21日雄院和家同88
繼74字第1081008261號函、高少家法院108年6月11日高少
家美家司勵106司繼字第473號函、本院108年7月17日南
院 武家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函、系爭裁定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3頁、第139頁、第
147頁、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9頁、第
22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莊文忠、
莊文雄、莊文福、亥○、卯○○、乙○○、姜林脫之繼承人
、姜真武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
送達後,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自姜林脫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
9頁至第183頁),核其追加姜林脫等4人之繼承人及莊文
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人、莊文福、被告亥○、卯
○○、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姜林
脫等4人分別於46年9月28日、63年3月31日、105年12月
24日、96年1月17日死亡,姜林脫等4人之應有部分應分別
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林脫部分)、被告未
○○○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莊文忠部分)
、被告地○○等5人(莊文雄部分)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人各就其等繼承自姜
林脫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法囑土
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與同為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地號土地相連
,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等2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以與其等共有位於系爭
土地北側之同段964之1地號土地相連,另如附圖編號C部
分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即姜林脫等4人之繼承人、黃子芸
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亥○,下同)維持分別共
有,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卯○○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惟希望原告能照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
補償等語。
㈡被告午○○等4人、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無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情
形等語。
㈢被告辛○○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雖與道路相鄰,然因面積狹長致使
用不易,且姜真武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日後處分不易取得共
識,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寅○○等22人、乙○○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人、莊文福、被告亥
○、卯○○、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因姜林脫等4人分別於46年9月28日、63年3月31日、105
年12月24日、96年1月17日過世,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各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
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
○○(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人(莊文雄部分)繼
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
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姜林脫等4人、莊
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5份、繼承人戶籍
謄本影本30份、系爭裁定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113頁、第139頁、第147
頁、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
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
3頁至第15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人先各就被繼承人姜
林脫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
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卯
○○、午○○等4人、亥○及被告辛○○等6人於書狀所不
爭執,另被告寅○○等22人、乙○○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
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
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
○區○○路1段北側,係東北、西南向之長條型土地,長寬
分別約為1公尺許、7公尺許,北側由西向東依序與被告卯
○○所有之同段963地號土地、被告乙○○等2人共有之同
段964之1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109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4張、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90038918號函
檢附之附圖、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地籍圖影本1份、被告
卯○○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本院查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
,卷二第13頁,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第25頁、第291
頁,卷二第1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卯○○、被
告乙○○等2人各分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分別
與被告卯○○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地號土地、
被告乙○○等2人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4之1地
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卯○○、乙○○等2人取得,顯然有
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其中被告乙○○等2人
為兄弟關係,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狀況,應有
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
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
歸其餘被告並維持分別共有,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40
平方公尺,倘依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其等各
可得分配之面積,各僅能分得2至11平方公尺不等,其中尚
包含被繼承人姜林脫、姜真武、莊文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各繼承人換算後之面積甚有部分不足1平方公尺,
顯將不利於使用,且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惟姜
林脫、姜真武之繼承人與莊文忠、莊文雄、莊文福之繼承人
及被告亥○間並無親戚關係,尚難排除日後因共有關係未完
全解消再次爭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辛○○等6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見其等現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意願,則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變價分割,使共有關係一併
簡化,恰可解決採取原物分配共有人數過多,土地面積卻過
小,難以協調、利用,有損其經濟價值之問題,非但兼顧被
告卯○○、乙○○等2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後
整體規劃運用之需求,亦難謂對其餘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
形。另考量被告卯○○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應
分得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與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價值顯不相當,本有受被告乙○○等
2人及其餘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然為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
償之程序,爰將被告卯○○扣除其受被告乙○○等2人補償
後尚餘之應有部分(本院按:被告乙○○等2人超出應有部
分換算所分得共4.2平方公尺均補償被告卯○○,被告卯○
○應尚有相當4.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與其餘被告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同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變價價金之分
配。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
意願、利益及簡化金錢補償程序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由被告乙○○等2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
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C部分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卯○○及其餘被告依換算後其等就如附圖編號C部
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原告主張之方案
,尚難憑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乙○○等2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另如附圖編號
C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被告乙○○等2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被告卯○○所分得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價金,較其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足,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乙○○等2人對被告卯○○金錢
補償之必要。爰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2
成,命被告乙○○等2人依其實際取得及應取得之面積,換
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應受補
償之被告卯○○,以衡平分割後被告卯○○本於其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等15人
(姜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
告宙○○(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人(莊文雄部分
)先各就被繼承人姜林脫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償程序各節,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乙○○等2人各對被告
卯○○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
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號││負擔比例)│
├─┼─────────────┼────────────┤
│1│原告甲○○│10分之1│
├─┼─────────────┼────────────┤
│2│被告丙○○等15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1(訴訟費│
││姜林脫原有之應有部分)│用連帶負擔)│
├─┼─────────────┼────────────┤
│3│被告未○○○等10人(被繼承│公同共有5分之1(訴訟費│
││人姜真武原有之應有部分)│用連帶負擔)│
├─┼─────────────┼────────────┤
│4│被告宙○○(被繼承人莊文忠│20分之1│
││原有之應有部分)││
├─┼─────────────┼────────────┤
│5│被告地○○等5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0分之1(訴訟費│
││莊文雄原有之應有部分)│用連帶負擔)│
├─┼─────────────┼────────────┤
│6│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20分之1│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莊文福原││
││有之應有部分)││
├─┼─────────────┼────────────┤
│7│被告亥○│20分之1│
├─┼─────────────┼────────────┤
│8│被告卯○○│5分之1│
├─┼─────────────┼────────────┤
│9│被告乙○○│10分之1│
└─┴─────────────┴────────────┘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附圖編號│土地面積│分割方式│
││(平方公尺)││
├─────┼────────┼─────────────┤
│A部分│3│分歸被告卯○○取得│
├─────┼────────┼─────────────┤
│B部分│16│分歸被告乙○○等2人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C部分│4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卯○○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三│
│││「如附圖編號C部分換算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
附表三: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如附圖編號│如附圖編號C│增減面積│被告乙○○等│
││比例│比例換算│C部分可取│部分換算之應│(平方公│2人應補償被│
│││面積(平│得面積(平│有部分比例(│尺)│告卯○○之金│
│││方公尺)│方公尺)│即變賣所得價││額(新臺幣)│
│││││金分配之比例│││
│││││)│││
├─────┼────┼────┼─────┼──────┼────┼──────┤
│被告丙○○│公同共有│11.8│11.8│200分之59│0││
│等15人(姜│5分之1││││││
│林脫部分)│││││││
├─────┼────┼────┼─────┼──────┼────┼──────┤
│被告姜顏秀│公同共有│11.8│11.8│200分之59│0││
│蘭等10人(│5分之1││││││
│姜真武部分│││││││
│)│││││││
├─────┼────┼────┼─────┼──────┼────┼──────┤
│被告宙○○│20分之1│2.95│2.95│800分之59│0││
│(莊文忠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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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地○○│公同共有│2.95│2.95│800分之59│0││
│等5人(莊│20分之1││││││
│文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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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子芸│20分之1│2.95│2.95│800分之59│0││
│律師即莊文│││││││
│福之遺產管│││││││
│理人(莊文│││││││
│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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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亥○│20分之1│2.95│2.95│800分之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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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卯○○│5分之1│11.8│4.6│200分之23│-4.2│20,886元(各│
│(即應受補││││││10,443元)│
│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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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被告乙○○等2人應補償被告卯○○之金額=(被告乙○○等2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公尺)×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144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被告卯○○如附圖編號C部分可取得面積=被告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平│
│方公尺-被告卯○○已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人補償│
│之應有部分4.2平方公尺】│
│【計算式:如附圖編號C部分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編號C部分可取得之面積÷如附│
│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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