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世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 告 王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計程車一部向伊靠行,伊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且領得車牌號碼000-00
00牌照(下稱系爭牌照)、行車執照並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雙方約定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罰鍰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按月
繳納靠行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相關稅金、及管理費,原告為之代墊上開費用共計38,353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果。又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積欠前
開費用且行蹤不明,為此。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執照之權利,應予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
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交工局裁決書、存證信函、代墊費用
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
繳納書及汽車保險單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