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賴寶雲
訴訟代理人  張營森
被   告  郭昆能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
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承租原告位於花蓮市○○里○○
00○0號之鐵皮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期間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請求解除
契約並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本
院執行處並於108年8月8日將該屋點交予原告,然上開判決
書載明被告應給付租金至107年12月13日止,然自該日至點
交期日間,被告將大量木材機具散落在原告廠房,使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原告爰依民法地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期間9個月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共
225,000元以及代為清理垃圾費用60,000元,總計285,000元

(二)被告承租之廠房約190坪,遺留物品雜亂繁多,總計約莫20
台20頓卡車,數量龐大,若依花蓮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處理費
每100公斤125元,所費絕對超過原告請求之清理費3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原告於107年9月將租賃物之電力斷電,被告因不能
開電動門進入搬遷遺留物,非故意棄之不顧,被告的木材都
是最好的檜木,材料、機器將近八百多萬,都沒有出貨,被
告多次想與原告和解,原告均拒不出席調解會,此外清除廢
棄物需有合格環保公司或清潔隊申請清運,有明確收費標準
,非原告任意浮報灌水,請求鉅額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門牌花蓮市國民28之1號之鐵皮廠房訂有
租賃契約,至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曾以租期屆滿
前被告有7個月未給付租金,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18萬1,448元,有本院花蓮
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38號確定民事判決可稽。嗣原告持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金
錢請求部分,經原告指封而查封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被告所
有之機器及木製品等,如108年度司執字第3556號卷第40頁
至第42頁「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所載。上開查封物品
經鑑價及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吳宗龍 於108年8月8日拍定,
並當場點交拍定人。由於原告上開金錢執行債權尚未受滿足
,乃聲請續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外堆置之木材等遺留物品,如
上開執行卷第160頁所示,嗣經鑑價及公告拍賣程序,因無
人應買,而於108年11月7日由原告以10萬元承受。並當場點
交予原告。至於房屋遷讓之執行部分,本院執行處則係於同
年8月8日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有執行卷內第197頁函可查。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得受償之租金,應係計算至108年12月
31日止。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積欠租金,既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予原告
,並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如上所述。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同年8月8日執行點交予原告時止,被告於已無租約之下,拒
絕主動返還房屋期間,延至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由法院強制將
之點交予原告,其於述期間將其所有之大量財物放置屋內儲
藏,而享有相當於利用系爭庫房存放物品之利益,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計算期間應為7月
又8日,而非本件起訴所主張之9個月。其金額應為181,667
元【計算式:2,5000X(7+8/30)=1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又被告遺留在系爭鐵皮廠房內外之物品,於108年8月8日後
,先後遭原告查封拍賣,最後遺留之物品,已由原告承受而
歸屬原告所有,此可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內物品與上
開執行卷內原告聲請查封拍賣所附照片內物品,均為相同,
即可證明。被告就此遺留物品,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喪失所
有權,則原告於承受上述遺留物品後,為上開物品所有人,
其如何處理及清運,全憑所有人原告自己決定,所生費用亦
係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產生,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此受
有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清運費用,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0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0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