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洪沛玥
洪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沛玥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洪紳鋐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75,380元,依償還辦法,洪沛玥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洪沛玥於10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8年7月1日開始
攤還,詎洪沛玥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洪紳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至27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