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吳立鴻
被   告  王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原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循環動用信用貸款,被
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
未按期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二)被告再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
2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上開兩筆債權,
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繳息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為證(見本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民國)│
││(新臺幣)│││
├──┼─────┼────┼──────────┤
│1│70,000元│18.25%│自94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213,813元│15%│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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