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壹張(票號:JJ001405、附息券第6至7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票號為:JJ001405、附息券第6至7期、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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