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21號
原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起訴狀、⒉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同年6月2日、同年7月28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牌照1917-F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被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64萬元,約定自108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分60期攤還,每期應清償1萬4,912元,原告自第11期起遲延未繳款,嗣被告於109年1月3日發函催告原告清償,繼而於109年2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通知函、存證信函(見卷第15、17、19頁、第67至69頁)等影
本可參,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拍賣,致系爭車輛遭賤價出售,其因而受有10萬9,00
0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關於被告抗辯其取回係爭車輛後,已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拍賣公告,以及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8日拍定後通知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登載公告之報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9、99、71、73頁)為證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未依上開規定拍賣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可賣得18萬8,000元至19萬元之間乙節,雖提出二手車價格查詢資料影本為憑,但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中古汽車之車價,除廠牌、車齡外,個別汽車之使用里程、耗損狀況、是否妥善保養等情,各有不同,價值自難一概而論。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況不佳,公里數高達17
4,056公里等語,並提出勁拍車輛點檢表影本為憑,觀諸該點檢表內容,註記車體內部、底盤及外觀等多處,各有諸多瑕疵(包含引擎、變速箱、轉向系統漏油或異音,底盤機件及多處生鏽,有進水痕等等),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況,顯然低於同廠牌等級中古車之一般標準。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現值市價約7萬4,000元乙節,則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車商公會)109年2月28日出具之市價鑑定書(
系爭鑑價書)函影本為證,考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經營汽車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依照商業團體法而成立之公會組織,就車輛買賣交易相關事宜當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性
。上述桃園車商公會並設有汽車鑑定(價)委員會及TCBU優質車商認證聯盟汽車交易平台,前者委員會提供專業車況鑑定及鑑價服務,此為週知之事實,其針對系爭車輛出具之系爭鑑價書,應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公信度,自堪憑採。除此
,原告就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遭賤價出售,受有10萬9,000元之損害,即不足
憑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