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告 周于涵

被告 郭浥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住處,上網登入「Goodnight」交友軟體(下稱系爭交友軟體),因與原告通話後有隙,見原告在留言板上之留言,心生不滿,先後於同日5時9分許及5時18分許,在系爭交友軟體之動態貼文及原告之留言下方回覆「嗑藥是吧?檢舉囉跟我借20萬騙不到還要惡意造謠真的是可悲就通話1分鐘我是要約啥用點腦好嗎還是你沒有標配這種好用的器官?欠嗆」等語,公然指謫原告有嗑藥、借款騙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上開規定所示,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系爭交友軟體之動態貼文處,對原告留言「嗑藥是吧?檢舉囉跟我借20萬騙不到還要惡意造謠真的是可悲就通話1分鐘我是要約啥用點腦好嗎還是你沒有標配這種好用的器官?欠嗆」等內容,衡情已足使原告之人格權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此當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自營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無存款,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第4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7544元、40萬2331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第37頁),堪認屬實。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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