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98年度執他字第1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有罪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人於該案經警緝捕時,當場查扣港幣40元、人民幣75,368元、新臺幣2,400元,惟本院上揭判決已載明該扣押款項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連,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自應將上開扣押之物發還聲明人。聲明人於98年5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該署竟於98年6月4日以 桃檢玲 己98執他1534字第44810號函以該扣押物係被害人支付之贖款,應發還被害人而拒絕聲明人之聲請,自於法有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明人既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而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人竟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倘自認有發還扣押物之原因,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及理由,向該管檢察署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如檢察官仍不准時,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向「所屬法院」於「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