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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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宋國賓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經查: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5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5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4年7月16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3月
6日,下稱甲案)、10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10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則於104年11月25日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甲案雖嗣後與被告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案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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