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18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警並於同日晚上22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91)各1份(見警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收入固定、身體狀況非佳、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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