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臺南市政府自訴人兼代表人 賴清德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蔡慧貞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鄭翔致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貞為任職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風傳媒」電子傳播媒體之政治專欄記者,其曾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8時0分至8時10分許,在「風傳媒」電子傳播媒體上,分別發表「台南三弊案》調查處急追賴清德!校地變住宅地財團神準預購獲利10倍」、「台南三弊案》大巨蛋翻版!台南飛雁新村都更案遠雄暴利近百億」、「台南三弊案》新地標蒙塵!南紡夢時代市府違法重劃停車場」之3則新聞報導。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中,竟有諸多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不實言論,致自訴人臺南市政府、賴清德之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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