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聖雄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9日所為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聖雄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溫美英 新台幣陸仟元,合計應給付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
壹、高聖雄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高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15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到省道台15線南向61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㈢聯結車輛的裝載,半聯結車裝載的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的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1.32噸的砂石(裝載總重:36.32噸、限重:35噸),以致影響操控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這時,前方同向車道正有 陳永爐 (陳永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見前方由 羅仕柯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溫美英的2800-J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路口停等待左轉,遂予以煞停,高聖雄見狀卻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於受撞擊後,往前推撞系爭小客車到對向快車道,恰巧對向車道有 吳文淵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以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羅仕柯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溫美英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高聖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發覺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建勝 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溫美英的配偶羅仕柯(起訴書誤載為溫美英,應予更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溫美英的配偶羅仕柯獨立提起告訴,本件告訴合法: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的配偶羅仕柯於103年2月14日警詢時,表明對於被告提出告訴,雖然他供稱:我本人不提告訴,但我要「代」被害人即我太太溫美英提出告訴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2頁);其後,再於警詢中供稱:我要代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因被害人溫美英頭部受傷無法表達語言,就是我問他什麼話,他答的顛三倒四,無法回答主題,且他現在坐車會頭暈,另因車禍造成的腦震盪、左手骨折及右腳麻痺,導致他無法前來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
再者,被害人溫美英於出院前仍步態不穩,尚需家人在旁注意安全,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檢附病歷在卷可參(原審交易更字卷第127-248頁);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天走路都會跌倒,站太久1隻眼睛會看不到,1隻腳會麻痺等語(原審交易更字卷第260頁反面)。此外,一般人民於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本難以期待能清楚區分代理告訴與獨立告訴之別。何況於本件偵查期間,告訴人羅仕柯都是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足認告訴人羅仕柯係因告訴期間即將屆滿,為了避免罹於時效,甚至羅仕柯於103年4月26日委任 歐翔宇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也是以自己名義為之。據此,羅仕柯是基於被害人溫美英因車禍關係,難以親自向檢警提出告訴,於是要為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他的真意顯然是基於被害人配偶的身分獨立告訴的意思。是以,告訴人羅仕柯既於告訴期間內陳述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而且依法他本有告訴權,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高聖雄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更字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吳文淵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柯、證人陳永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16、67、
72、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地磅記錄單(總重36.32噸)、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總聯結重量:35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3頁、第43頁、第76至79頁)。
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新竹縣○○鄉○道000000000里○○號誌路口時,適有羅仕柯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溫美英於該處停等待左轉,卻因被告超載1.32噸的砂石(裝載總重:36.32噸、限重:35噸)致影響操控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害人溫美英受有上述傷勢,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既然是因為被告的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受有上述傷勢,她所受的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057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75-79頁反面),更可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有過失。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超載,過磅的機器可能會有誤差,即實務上會容許百分之10的誤差,所以在38.5噸以內都不屬於超載等語(原審交易更字卷第260頁)。惟查,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的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但由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前述超重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雖然應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的微罪不舉規定,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據此可知,前述規定僅是認為於這類情節輕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情況下,以糾正或勸導較罰鍰具有效果,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的情形。是以,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的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的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言。本件被告肇事時是以載運貨物為業,當日本來是要載送砂石到新竹卸貨,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建勝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論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超載致影響操控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溫美英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司機,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做才有收入,最差的時候,每個月收入1萬多元,最好的時候,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妹妹、太太以及3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4歲,經濟狀況不好,本件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因被告的經濟狀況,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溫美英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上訴意旨:羅仕柯於102年11月16日警察局詢問時,已表明自己不提告。而被害人溫美英於102泥11月28日出院,於出院時意識狀態清楚,羅仕柯於103年2月14日前往警察局提告,且已於
103年4月26日委任歐翔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於告訴代理或獨立告訴的定義,並非無區分能力,顯見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又縱使本件告訴合法,被告也無超載的情形,應查明過磅時的機器測量有無誤差。
三、經查,本件偵查期間,羅仕柯都是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甚至羅仕柯於103年4月26日委任歐翔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也是以自己名義為之,顯見羅仕柯是基於被害人溫美英因車禍關係,難以親自向檢警提出告訴,於是要為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他的真意顯然是基於被害人配偶的身分獨立告訴的意思等情,都已如前述,本件告訴當屬合法,本院即無從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當時用以測量本件被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的過磅儀器的檢測報告後,已經該公司竹北廠105年12月
2日函文檢附地磅校正紀錄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37頁),則縱使加上該儀器的誤差值在內,本件被告當時所駕駛的系爭曳引車也確實有超載的情況。據此,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所為的前述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月,頁0000-0000)。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 魏根特著 ,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始終未能調解成立,羅仕柯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交易更卷75頁),而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也始終未能到庭,以致本院始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對於賠償金額的希望。本院審酌: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入2萬餘元,父母、妻子都沒有工作,父親並罹患重症,又需扶養2名未年子女,即便原審量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之刑,依被告現在的家庭經濟狀況,實無能力籌措如此費用,縱使靠借貸而得以解燃眉之急,也只會減損他對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的經濟能力;如果被告因此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將讓被告整個家庭陷入經濟困頓、幼子失去父親的撫育教養,更無助於被害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是以,本院認為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乃是兼顧被害人權益、被告個人與家庭狀況,以及貫徹國家刑罰權行使的較為可行之道。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分期付款的條件(本院卷第44頁),併諭知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溫美英6,000元,共60期,合計應賠償溫美英36萬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關於被告應賠償溫美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溫美英可透過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本院實難以預先估算被告所應負的損害賠償金額,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溫美英受有傷害,參酌前述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本院前述命被告分期所應給付的款項,溫美英與被告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應予以敘明。另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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