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 葉基佐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張楚羚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固曾於104年8月13日受上訴人委託保管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惟吳國輝律師已於當日將上開受託保管文件交付代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與吳國輝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吳國輝律師於本件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吳國輝律師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30、69-8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秋木 (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89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門牌新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之女 葉翊芳 、 葉怡宣 ;如有違約,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義務及協同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事宜,復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包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簽章),並要求伊代墊相關稅賦計805,060元。兩造嗣辦妥離婚登記且伊已墊付前開費用,於同年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顯係惡意違約,應依約賠償伊200萬元。又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女兒之義務,葉怡宣固表示不願意接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翊芳名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板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翊芳所有;㈡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葉怡宣既聲明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應視為其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1/2之權利,伊僅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葉翊芳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葉翊芳,於法無據。伊向地政機關異議,阻止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違約,無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賣得之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給付伊餘款二成;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願賠償他方200萬元。上開房地已出售,得價2,50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應給付伊餘額之二成1,825,190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餘額,顯然違約,應賠償2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2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宜蘭房地之價金於104年10月12日始匯入伊帳戶內,故於該日前,伊無從分配出售餘款,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即屬無據。伊出售系爭宜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款之二成為1,825,190元,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款805,060元,就所餘1,020,130元,伊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之200萬元違約金為抵銷,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一)將系爭板橋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翊芳;(二)給付979,87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979,870元本息;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葉翊芳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同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之女葉翊芳、葉怡宣所有,所需稅費由上訴人負擔,由被上訴人先代墊不動產登記相關費用,惟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提出書面異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駁回上開申請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書、委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繳款書、三重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1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扣除系爭宜蘭房地出賣價金餘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79,8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名下
座落於宜蘭之不動產歸屬乙方,於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乙方願意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餘款之二成。甲方與乙方同意離婚,並願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方願意拋棄對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二點約定「甲方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二位女兒名下」,第三點約定「乙方不追究甲方及丙方涉嫌通姦行為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第四點約定「……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者,願賠償他方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新北卷第7頁);及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人葉基佐,為履行和解協議書,茲委請吳國輝律師暫為保管……,上述保管文件,於……辦畢離婚登記後,吳國輝律師即必須交付予黃秋木代書以確實辦理完成相關移轉過戶事宜,委託人葉基佐不得撤回上述委任及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語(新北卷第8頁)。顯示兩造協議上訴人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之女葉翊芳、葉怡宣所有,係做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之協議內容之一部分,且約定上訴人不得撤回上述委任事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核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及繳納代墊費用並為移轉登記之送件後,竟就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提出書面異議,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其因兩造之女葉怡宣表示不欲取得系爭板橋房地
之所有權,故向地政機關異議,係為適時糾正不當錯誤,避免徒增過戶後再行回復登記之勞費,屬有利於公益,未違反誠信,上訴人有意履行葉翊芳部分,係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提出葉怡宣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頁)。查葉怡宣簽具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就葉基佐先生與張楚羚女士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和解條件第二點即葉基佐先生同意移轉板橋市○○路○○○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本人__、葉怡宣名下乙節,本人表示並無欲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特此聲明。此外,倘若未來因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移轉至本人名下,本人亦同意無條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予葉基佐」等語(原審卷第33頁);葉怡宣於原審並到場證稱:「(你簽這張聲明書前,葉基佐是否有與你商量?)有先問過我,然後再讓我簽字」、「(「有先問過我」係指何意?)因為過戶的話會有贈與稅,另外有多些錢,葉基佐問我是否可以先放棄,之後再跟我姐姐另外再找其他房子住」、「(這張聲明書是在什麼地方簽署的?)那時候跟我姐、我爸吃飯時在吃飯的地點簽的」、「(這張聲明書是你父親製作完成後,在跟你吃飯時才拿出來讓你簽的嗎?)是」、「我那時候只是認為,錢都是我爸的,不管他做什麼用途我都不會過問,就算房子無法過戶給我我也沒有關係,因為那是他賺的錢,所以我沒有考慮很多,就放棄」、「(你有要求你爸爸在什麼時間要使用這張聲明書嗎?)沒有」、「(是否意味你簽署這張聲明書後,就直接交給你父親讓他斟酌使用?)對」等語(原審卷第81-83頁)。顯示葉怡宣固同意不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利益,惟其亦表示未來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移轉系爭板橋房地之權利予上訴人,且同意系爭聲明書由上訴人斟酌使用。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取得系爭聲明書後,於104年8月13日簽立委託書前均未使用系爭聲明書,並委託吳國輝律師保管移轉登記文件於辦畢離婚登記後交付代書以辦理移轉過戶,且聲明不撤回上述委任及移轉登記之申請,足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上述行為,客觀上已表示不行使系爭聲明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竟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移轉登記文件並辦畢離婚登記後,始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異議,上訴人自有不依誠實及信用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之女葉翊芳、葉怡宣所有,上訴人且表示不撤回移轉之申請,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改稱僅願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葉翊芳部分,既與原約定不合,仍屬違約,此不因葉怡宣聲明不享受契約利益而有不同,上訴人執上揭詞抗辯其無違約情節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任何一方有違約者,願賠償他方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立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通姦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及交付移轉登記文件並辦畢離婚登記後,始出示系爭聲明書阻礙移轉登記之申請,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並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嗣後改稱願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葉翊芳部分,仍與原約定不合,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請求之賠償金200萬元,並無過高需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亦不足採。
㈣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宜蘭房地出售第三人之價金為2,500萬元
,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兩成為1,825,190元,另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墊費用805,060元等情,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存摺內頁、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4-55、96-9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至證人黃秋木固到場證稱尚未取得本件報酬云云,核與其用印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不符(原審卷第96頁),尚不足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乙方名下座落於宜蘭之不動產歸屬乙方,於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乙方願意給付甲方餘款之二成」;及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述不動產(即系爭板橋房地)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委託人葉基佐同意全數單獨負擔……由張楚羚先行墊付上述款項以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日後由張楚羚逕由張楚羚出賣其所有之宜蘭(即系爭宜蘭房地)……依……104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第一款約定應給付葉基佐之款項中直接扣還」等語(新北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宜蘭房地出售餘額之兩成1,825,190元,扣除系爭板橋房地移轉費用805,060元,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應賠償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9,870元(1,825,190-805,060+2,000,000+805,060-1,825,190=979,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稱願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葉翊芳部分,既與原約定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僅須負擔代墊費用之1/2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價金2,500萬元,扣除貸款
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餘額之二成即1,825,19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顯然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賠償200萬元,合計應給付3,825,190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宜蘭房地價金餘額之兩成1,825,190,扣除系爭板橋房地移轉費用805,060元,及上訴人就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應賠償之2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79,87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因違約拒不給付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價金餘額兩成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日期均係於104年10月12日前之通話紀錄(原審卷第36、
39、40、45頁),惟系爭宜蘭房地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0月12日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54-55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前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給付之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價金餘額之二成1,825,190元及違約賠償200萬元,合計3,82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9,87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