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茂祥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林秀珠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陳孟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孟葶受有膝、小腿開放性傷口、口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茂祥肇事後見陳孟葶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孟葶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牽起機車逕自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肇事機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3、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葶、證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車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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