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炔焊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105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公○之○號廢棄鐵工廠內,利用無人在場,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槍1支燒熔裁切,竊取 莊碧銀 所有之房屋鐵製支柱1塊(重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搬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藏放。隨即以介紹工作、代買便當為由,聯絡 張瑞祥林福榮 (均不知情,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送便當到場,嗣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並扣押鐵製支柱1塊(,已發還莊碧銀)、乙炔焊槍1支。
二、案經莊碧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欽(下稱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乙炔焊槍竊取房屋鐵製支柱1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莊碧銀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乙炔焊槍既可燒熔裁切房屋鐵製支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1年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5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9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圖私人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持乙炔焊槍為之,兼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乙炔焊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房屋鐵製支柱1塊,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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