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 吳憶建 相對人 吳亭緯
吳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排除侵害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稽之聲請人所提105年10月9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96年3月2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第二項為相對人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是前揭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訴訟類型,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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