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上訴人周 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詹光漢
程安琪 傅維明 陳建村 (即 陳林 季紅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陵 (即 陳林季紅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龔君彥 律師受告知人 徐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七編號
4、5「E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E欄」㈡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各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程安琪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及附圖一編號C、D、E、F、
G、H部分(面積依序為0.3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面積依序為0.52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傅維明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各以三分之一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及傅維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程安琪(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月7日移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紹欽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參,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徐紹欽,惟徐紹欽受告知後,未聲明承當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上開規定,程安琪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所影響,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詹光漢等3人)及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詹光漢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等 及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下單獨以地號稱之)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地上6層、地下層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傅維明、陳林季紅及上訴人並為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86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大樓於65年興建之初,1樓房屋包含夾層構造(下稱系爭夾層),該夾層懸空於000地號土地上方,非落地式構造,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夾層改建為落地之增建物,另設置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鑑定圖(下稱附圖二)、②、③、、⑧,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處永康商圈,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按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後主文內容記載)」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將1樓房屋之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並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該陽台及標示部變更登記,經該所核准就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惟經伊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開處分均經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迄未將該補註登記塗銷,妨害伊等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經鑑測,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伊等亦得擴張不當得利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北側面圖上即存在,現況亦作為臺階使用,附圖二編號②之陽台原為系爭夾層,經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變更標示部登記,經核准將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二編號③之陽台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空間原為陽台,本即為1樓房屋之室內專有部分,編號⑦、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及編號⑧之鐵捲門及門框,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C、D、E、F、G、H之鋼軌係用以加強1樓房屋之穩固所設置,均係嵌入地面,附圖一編號I、J之臺階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況被上訴人長期於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窗、雨遮及冷氣機等物未自行拆除,卻指責伊設置增建物請求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前審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聲明」欄所示,前審判決如附表二「前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4、45、268頁):㈠兩造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林季紅(承受訴訟
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上訴人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000至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系爭大樓。
㈢兩造為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住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
㈣系爭大樓1樓上方原始設計之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系爭夾層
下方為空地,系爭夾層已拆除。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無默示分管約定或曾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㈡上訴人所有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下
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無默示分管約定或曾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⑴查系爭夾層原始設計為懸空結構(面積記載:6.00×2.10),
按竣工圖尺寸2.1公分比例計算為離地210公分,依系爭夾層之設計剖面圖顯示係由1樓房屋內部所設階梯拾級而上可到達,夾層下方為空地,與○○街0巷巷道及系爭大樓法定空地相通,且系爭夾層已拆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394、414頁),並有系爭大樓之65年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照片、側面圖(見原審卷第
130、131頁)可據。又上訴人現將系爭夾層所在位置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該增建物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C、D、E、
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②、③、⑦、、⑧之情,業據原審、前審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前審卷一第593至597頁)可據,並經原審、前審分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開發總隊分別鑑測,製有附圖一(見原審卷第248、249頁)、附圖二(見前審卷二第61至63頁)可稽,更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56頁、前審卷一第211、213、215、217頁)可依,自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93年1月2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4、5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是於93年1月1日以前已有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者,該專用部分有權使用者之既得權利不受影響,但如於93年1月1日以前未曾成立分管契約,於93年1月2日以後,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兩造所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將系爭夾層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營建上述增建物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主張,係抗辯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分管約定,其非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以上述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上訴人雖抗辯附圖二編號②、③之空間原為系爭夾層及陽台,
夾於其所有地下樓與1樓房屋之間,本應歸屬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且該空間亦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已歷數十年,從未經被上訴人異議,可認有分管約定或存在默示分管事實,其使用系爭夾層所在位置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離地210公分,夾層下方為空地,已見前述,該夾層下方空地曾供停放機車,則有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可據,且系爭夾層下方空地既與系爭大樓東側法定空地相連可供合併使用,未另區隔系爭夾層下方空地為獨立空間,則系爭夾層下方空地本於土地共有性質,自仍應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夾層下方空地仍應其所專用,已未有據,況且系爭夾層已拆除,夾層所在空間既應回復為空地,更無由上訴人專用之理。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夾層下方空間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歷經數十年,從未經被上訴人異議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然檢視上訴人所提出註記「本公寓大廈65年間建照完成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前審卷一第101頁),該照片左側標示「65年夾層空間落地外牆」處畫面影像實模糊難辨,且未正面拍攝系爭夾層下方地面部分,更與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所示系爭夾層為懸空建築情狀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夾層下方空間於65年當時已經水泥外牆所包圍而供1樓房屋住戶使用之情。
且上訴人所提65年間系爭大樓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不僅被上訴人否認為65年間所拍攝,上開照片亦未拍攝系爭夾層面對東側法定空地1樓地面狀況,也無從認定系爭夾層於65年間即有落地外牆存在之情。至於上訴人另提出83年間違建查報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前審卷二第399頁)、91年間管線施工及左側面對○○街0巷牆面照片(見原審卷第44頁、前審卷二第401頁)、91年間系爭大樓1樓面對○○街0巷牆面照片(見前審卷一第103頁),據此主張系爭夾層位置有落地外牆情形,然縱使系爭夾層面對○○街0巷方向於上述照片攝影當時存在水泥磁磚外牆,然不僅系爭夾層面對東側法定空地方向位置是否存在落地外牆則無從認定,且上述照片均攝影於系爭大樓65年間完工多年之後,實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完工後不久即存在落地外牆迄至照片拍照當時持續存在事實,再者,上訴人前因91年間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拆除後,陸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建造新鐵捲門,排除他人使用,專供自己住家使用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至46頁)可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李慶隆 曾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在上訴人搬進來之前,本案有爭執的空地好像是餐廳把後面的防火巷違章蓋廚房,並有使用鐵捲門,人車都可以進出該空地,後來這家餐廳經過拍賣,於86年間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搬進去沒多久,伊就發現該防火巷最少停2、3部車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5、42頁);證人 江衍家 即上訴人前手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伊大概是82年的時候先購入該屋,82年至83年間出租給餐廳,在83年轉售給 林兆源 ,後來伊在85年又再購入該房屋,伊第一次買的時候,該空地就是餐廳在用,所以伊認為該空地應該是1樓在使用,伊在86年1月再轉手給上訴人,應該沒有告知該空地如何使用,也沒有明講賣給上訴人是否有增建物的部分,就伊認知上,1樓空地應該是1樓在使用,但伊不會告知上訴人1樓空地是伊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35、42、43頁);由證人李慶隆、江衍家之證詞可知,系爭夾層東側之法定空地於86年間上訴人買受取得1樓房屋前,係由承租1樓房屋之餐廳於該空地增建作為廚房使用,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83年間違建查報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前審卷二第399頁)所示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有所增建情況相符,是系爭夾層面對○○街0巷方向之水泥磁磚外牆,極可能為該承租1樓房屋之餐廳私自營建與東側法定空地合併作為廚房使用,而非上訴人之前手所營建,否則何以上訴人前手江衍家竟有不知1樓房屋是否有增建物情形,因而未告知上訴人1樓房屋買賣有無包括增建物範圍,而此情況即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完工後不久即有施作落地外牆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與江衍家所簽訂1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二第607至610頁)第七條印刷文字所載:「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其室內外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如在移交前增築部份,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內容,應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制式文字,江衍家與上訴人未曾協議該「增築部份」約定即為系爭夾層下方空間之增建物,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系爭夾層空間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另程安琪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84年詹光漢搬過來後,伊等就出錢把防火巷的部分清空,把車放在系爭大樓的空地上,空地可以停3至4輛車左右,86年上訴人搬進來以後到91年間,伊等的車子仍可以停放在空地上,這段期間雖然有鐵捲門,伊等都有那個鐵捲門的鑰匙,可以隨時進出,伊等使用鑰匙進出空地,不須先經過上訴人或其前手的同意,上訴人86年左右搬進來之後,伊等跟上訴人說空地是公共持有,大家都有持分,如果上訴人要停車也可以一起使用,上訴人當時同意,但上訴人在91年重新砌牆及更新鐵捲門之後,並沒有主動表示系爭大樓住戶仍可使用該空地,伊跟上訴人說伊等還是要停車,上訴人說因為地變窄了,車輛沒有進出的空間,所以就沒有給伊等遙控器,伊等就不能停車了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5、42頁);詹光漢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伊84年搬進來時,防火巷很髒亂,伊就清理整地成可以停車,伊把車停在該防火巷整地成的空地,91年上訴人施作牆及鐵捲門期間,剛開始只說因衛生下水道施工,伊等不能停車,後來整個就封閉了,伊等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本來就是他的使用範圍,不再讓伊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35、42頁);證人即詹光漢配偶 蔣理容 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伊等搬進來後,就整地鋪平,與樓上的住戶共同使用該空地,伊家的車平常停在該空地,上訴人從91年開始不讓伊等停車,也沒有給 伊新 的鐵捲門鑰匙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42頁);證人即程安琪之弟 程顯灝 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伊車子之前停放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前有鐵捲門,出入要用遙控器,因為下水道擴建工程,所以樓與樓開始有1個通道,上訴人就蓋了圍牆,還買了1個鐵捲門,防火巷變窄了之後,上訴人就藉機說這個地方不能停車,上訴人要使用,沒有給伊新設鐵捲門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36、42頁);證人即陳林季紅之女 陳怡蓉 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伊家的車在91年以前停在防火巷空地,之後因為上訴人作了門,沒有給伊鑰匙,伊等無法進入,只好在外面找位置停放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42頁);證人 莊憲淮 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伊與詹光漢是朋友,有去過系爭大樓,詹光漢的車停在1樓房屋右側的空地,伊有去停過,也會去開詹光漢的車子出來,但伊記得下水道工程完成有新鐵捲門之後,就沒有再停過車了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42頁);上述證人等於前述刑事案件均已證述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於上訴人於91年間施作鐵捲門前,非單獨供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情節,而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因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之增建物拆除,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有上述證人證詞可據,且審酌系爭大樓建造之初果如上訴人所抗辯已約定由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該法定空地,衡情1樓房屋所有人豈可容任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多年以來均可自由使用該法定空地停車,且上訴人自86年間購得1樓房屋,焉至91年間始僱工搭建新磚造牆及鐵捲門主張其得合法使用該法定空地權益,上訴人抗辯上述法定空地有分管約定,並未可採,況且系爭大樓自75年間即因1樓房屋增建或在1樓房屋旁、前後、旁防火巷搭蓋增建,多次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報後強制拆除或由屋主自拆,足證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其他共有人多年來不斷向建管處舉報1樓房屋旁防火巷弄違章增建情事,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來對1樓房屋使用範圍包括法定空地並未爭執,已默示同意該法定空地由1樓房屋使用之分管協議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7至60頁)可稽,更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曾就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為分管約定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就東側法定空地既未曾為分管約定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如何另就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單獨為分管協議,況且,縱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夾層因施作落地外牆致使系爭夾層下方空間作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未曾表示異議,然此或因對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權源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顧慮鄰居情誼避免相處不睦,或礙於經濟、處理能力不足等因素,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默示成立系爭夾層下方空間由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所提上述照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
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以規約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情,是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自未存在默示分管約定或曾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情,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所有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查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改建系爭夾層為落地之玻璃
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增建物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
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②、③、⑦、、⑧,已如前述,又0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所設置臺階,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I、J之情,亦據原審現場勘驗在案,且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有附圖一(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可稽,且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2頁、前審卷一第215、217頁)可依。
⑵而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未存在默示分管約定
或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情,已如前述,又附圖二編號②、③之空間原為系爭夾層及陽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可據,然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為空地,可供共有人使用,而陽台部分亦為懸空建築,已連同系爭夾層一併拆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14頁、本審卷第115、116頁),系爭夾層、陽台所在空間既因拆除而無建築存在,則系爭夾層、陽台所在位置土地自仍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非得因此由上訴人專用,然上訴人現將系爭夾層、陽台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等增建物,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②、③之土地,可資認定。另附圖二編號⑦、、⑧所示遮雨棚及照明燈、鐵捲門及門框及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金屬鋼條軌道分別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外牆有得設置招牌、雨遮之分管約定,其有權設置遮雨棚、照明燈等增建物云云。然上訴人所設置上述增建物,係作為系爭夾層、陽台所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增建物之照明、遮雨、增加使用空間、安全維護等功能而合併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68至275頁)可據,核與系爭大樓外牆是否有得設置招牌、雨遮之分管約定無涉,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既無由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營建遮雨棚及照明燈得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證據,是附圖二編號⑦、、⑧所示遮雨棚及照明燈、鐵捲門及門框及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金屬鋼條軌道亦屬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可資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夾層原所在位置即附圖二編號②所示陽台
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辦理該陽台之產權登記,經核准補註登記為陽台,且換發權狀,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陽台面積原登記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固有1樓房屋之陽台補登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5頁、前審卷三第205頁)可據。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建管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經都發局以同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同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嗣上訴人以同年12月28日收件○○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台),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上訴人大安建字第0101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上訴人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申請書檢附上開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向大安地政申請陽台補登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於同年2月5日依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申請書辦竣1樓房屋補登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補登前陽台面積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13.62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2平方公尺,並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因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第1363號判決)原處分1、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都發局、大安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都發局對第5號判決、第1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之情,有第1363號判決(見前審卷二第455至473頁)、第5號判決(見前審卷三第153至167頁)、第40號判決(見本審卷第127至135頁)可據,則原處分1、2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1樓房屋之陽台補註登記業經撤銷,回復登記為1.62平方公尺之情,則有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303頁)可證,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②所示陽台已完成補註登記,已取得該陽台所有權,該陽台占有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未可採。
⑷又附圖一編號I、J及附圖二編號①、均有上訴人所設置臺階之
情,有照片(見原審卷第268、276頁)可據。上訴人雖抗辯附圖一編號I、J之臺階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北側面圖上即存在,現況亦作為臺階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西側面臨○○街,北側面對○○街0巷,建築結構於○○街及○○街0巷道路交叉口有截角退讓,截角為直線,該截角處設置三層臺階與截角平行,且在截角範圍,該截角退讓部分為1樓房屋出入口之情,有一樓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01頁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前審卷二第379頁壹樓平面圖之右下角處及前審卷二第597頁標示「一樓出入口」處)可據,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照片(見前審卷二第625頁)相符,而上訴人使用1樓房屋經營永業書店,出入口所鋪設橢圓形或圓角形之4層臺階,不僅與原設置臺階不同,且已超越系爭大樓截角範圍,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76頁、前審卷一第105頁),占用附圖一編號I所示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0.52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537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該範圍臺階既非原始建築臺階,且係連接1樓房屋作為上訴人所經營永業書店出入口進出使用,乃上訴人自行鋪設供其便利進出1樓房屋之地上物,要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營建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水泥臺階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5月31日北市稽大甲字第09633315900號函,以該函文主旨:「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供○○街0巷及○○街交口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內容,抗辯附圖一編號I、J之臺階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然上述函文所載內容乃000-0地號土地於96年間作為道路使用情況,與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上訴人自行鋪設臺階供其便利進出1樓房屋之情不同,該函文內容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現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依據。又系爭大樓北側面對○○街0巷處,使用執照北側面圖在系爭夾層下方固有臺階(見前審卷二第111頁粉紅螢光筆部分),惟壹樓平面圖所載系爭夾層北側則無地上物(見前審卷二第379頁),原壹層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夾層北側亦無地上物(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3頁黃色標示處為夾層,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左側為北側),自使用執照北側面圖(見前審卷二第111頁)觀之,系爭夾層下方北側戶外地面位置之水泥臺階,至多僅與系爭大樓北側出入口前臺階之高度相同,然上訴人所設置附圖二編號①、所示臺階,其材質、高度已與系爭大樓北側出入口之臺階有所不同,上訴人所設附圖二編號①、所示臺階較高且已延伸至較北處,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卷第61頁,原審卷第268、269頁)可據,附圖二編號①、所示臺階顯然非原始建物臺階,而係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夾層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所自行鋪設之地上物,此有改建施工時尚未完成臺階之現場狀況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1頁)可據,上訴人所營建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既係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夾層所改建落地玻璃櫥窗之使用,又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難認為原有臺階。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附圖一編號I、J及附圖二編號①、所示水泥臺階坐落土地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亦可採。
⑸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
②、③、⑦、、⑧所示由上訴人所改建系爭夾層為落地玻璃櫥窗及所設置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由上訴人所設置臺階,上述增建物、地上物所占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範圍既未經土地共有人為分管約定,共有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協議,更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則上述增建物、地上物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有合法占有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依法有據。
⑹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於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②、③、⑦、、⑧所示由上訴人所改建系爭夾層為落地玻璃櫥窗及所設置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由上訴人所設置臺階,既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行使其共有權之權能,主觀上自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上增建物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況且上訴人所為1樓房屋之陽台補註登記已經撤銷,上開增建物又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影響共有人正常使用系爭土地權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所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是占有人無權占用土地建築房屋,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前揭土地法所定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無權占有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上述土地之利益,上訴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上述土地所得不當利益價額,洵屬有據。
⑻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
永康街商圈,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近金金華國小、金華國中、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與政治大學公企中心等學校、附近有永康公園,且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公車與捷運四通八達,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並參酌上訴人為擴展其於1樓房屋經營永業書局營業使用之面積,而設置增建物占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且被上訴人已陳明程安琪只請求計算至112年1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審卷第140頁),附圖二編號除照明燈以外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時間自104年3月25日起算,照明燈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0、266頁),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上訴人受送達時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詳見附表四至六所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陽台補登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
2平方公尺,固如前述,然上訴人向建管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經都發局以原處分1同意補註,繼經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2,補登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並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然經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第136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2,都發局、大安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法院以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都發局雖對第5號判決、第1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法院以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情,亦如前述,原處分1、2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本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補註陽台登記,本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之陽台補註登記已經撤銷,回復登記為1.62平方公尺之情,有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303頁)可據,被上訴人更已無請求塗銷1樓房屋之陽台補註登記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1「E欄」所載;㈡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2「A欄」所載;㈢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3「B欄」所載;㈣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4「E欄」所載金額;㈤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5「E欄」所載金額;㈥應給付如附表七編號6「A欄」㈠所載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於前審追加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七編號6「E欄」㈡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000、000地號土地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因附圖一編號A、B部分未詳細區分,應以前審囑託鑑定結果即附圖二為當,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及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上訴人及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追加之訴請求金錢給付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一編號姓名所有土地地號所有建物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備註1 周清永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次為2/7、2/7、3/7)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地下樓)同小段000地號2詹光漢同小段000、000-1地號(應有部分各1/7)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同上3程安琪同小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7)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同上程安琪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徐紹欽所有。4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陳建村、陳怡陵之應有部分各1/14)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同上5傅維明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7)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同上附表二原審判決(按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後主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聲明前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面積依序為0.3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面積依序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0.5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面積依序為0.47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各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各2,193元。㈤上訴人應給付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第㈡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各307元。㈥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第㈢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1元。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7,888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5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7,888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所示之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5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三編號地號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地號面積合計備註1000附圖二編號0.34占用000地號土地22.8平方公尺(計算式:0.34+12+1.86+8.6=22.8)附圖二編號⑧面積1.7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面積0.26平方公尺,其位置包含於附圖二編號內,故不重複計算占用面積2附圖二編號②12.003附圖二編號③1.864附圖二編號8.65附圖二編號⑧(1.72)6附圖一編號C、D、E、F、G、H(0.26)7000-0附圖一編號I3.19占用000-0地號土地3.19平方公尺8000附圖一編號J0.52占用000地號土地1.93平方公尺(計算式:0.52+0.94=1.46)附圖二編號①0.47平方公尺,其位置包含於附圖二編號⑦內,故不重複計算占用面積9附圖二編號①(0.47)10附圖二編號⑦0.94
附表四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得請求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A欄B欄C欄D欄E欄F欄編號期間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E欄金額計算式1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附圖二編號、②、③合計14.2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5年合計8萬1,954元14.2㎡×80,800×10%×5×1/7=81,9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附圖二編號、②、③、【扣除其中照明燈7個合計0.07平方公尺】、⑧及附圖一編號C、D、E、F、G、H,合計22.73平方公尺)22.73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每月2,186元⑴22.73㎡×80,800×10%×1/12×1/7=2,186⑵程安琪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合計20萬3,651元(計算式:2,186×【93+5/31】=203,651)3105年10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附圖二編號所示照明燈7個合計0.07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每月7元⑴0.07㎡×80,800×10%×1/12×1/7=7⑵程安琪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合計652元(計算式:7×【93+5/31】=652)說明㈠000地號土地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㈡關於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每人各8萬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傅維明、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每人2,186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傅維明、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每人7元,另給付程安琪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4,303元(20萬3,651元+652元=20萬4,303元)。附表五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每人得請求00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A欄B欄C欄D欄E欄F欄編號期間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E欄金額計算式1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附圖一編號I)3.19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5年合計1萬8,411元3.19㎡×80,800×10%×5×1/7=18,4112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附圖一編號I)3.19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每月307元⑴3.19㎡×80,800×10%×1/12×1/7=307⑵程安琪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合計2萬8,601元(計算式:307×【93+5/31】=28,601)說明㈠000-0地號土地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㈡關於000-0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詹光漢、傅維明、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傅維明、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每人各307元,另給付程安琪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601元。
附表六傅維明、陳林季紅每人得請求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額計算式
A欄B欄C欄D欄E欄F欄編號期間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E欄金額計算式1101年4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附圖一編號J)0.52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2,243元0.52㎡×80,800×10%×(3+269/365)×1/7=2,2432101年4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附圖二編號①)0.47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2,027元0.47㎡×80,800×10%×(3+269/365)×1/7=2,0273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附圖二編號⑦扣除編號①重疊部分)0.47平方公尺8萬0,800元1/7419元0.47㎡×80,800×10%×(282/365)×1/7=4194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6日(附圖一編號J+附圖二編號①+⑦【扣除編號①重疊部分】)1.46平方公尺11萬7,600元1/73,098元1.46㎡×117,600×10%×(1+96/365)×1/7=3,0985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4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附圖一編號J+附圖二編號①+⑦【扣除編號①重疊部分】)1.46平方公尺11萬7,600元1/7每月204元1.46㎡×117,600×10%×1/12×1/7=204說明:㈠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105年1月1日起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7,600元。㈡關於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每人各7,787元(計算式:2,243+2,027+419+3,098=7,787),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每人各204元(但陳林季紅、傅維明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每人各186元,故依其請求之金額每人各186元計算)。
附表七被上訴人起訴、更正、追加、本審判斷對照表(除確定部分外)
A欄B欄C欄D欄E欄編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左欄經被上訴人於前審更正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前審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該項請求金額合計本審判斷1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應扣除附圖二編號④、⑤、⑥部分)、C、D、E、F、G、H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面積依序為0.02㎡、0.05㎡、0.05㎡、0.02㎡、0.06㎡、0.06㎡、0.34㎡、12㎡、1.86㎡、8.6㎡、1.7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19㎡)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更正)同原審判決(即A欄)3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J部分(面積依序為0.43㎡、0.52㎡)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面積依序為0.52㎡、0.47㎡、0.94㎡)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更正後之聲明(即B欄所示)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193元。同A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各新臺幣(下同)8萬1,954元,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4萬0,97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1之E欄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各2,186元,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1,093元,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1之E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各7元,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3.5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程安琪20萬4,303元。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07元。同A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各1萬8,41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9,205.5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傅維明各307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153.5元,另給付被上訴人程安琪2萬8,601元。6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1元。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95元。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萬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86元。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1,625.5元,給付被上訴人傅維明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45.5元,傅維明9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2,268元,傅維明4,536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47.5元,傅維明95元。7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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