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力獻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力獻與 梁展銘 (梁展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同事,其明知梁展銘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貝貝 」「 馬東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他人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應予更正),經梁展銘告知其所屬詐欺集團願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收購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與梁展銘,並於同年6月間以相同事由先後告知 丁少剛 、 羅暐晟 ,羅暐晟復轉知 蘇郁凱 ,其等亦出售已辦理約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後,即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 陳欣研 』之人向 陳田洋 佯以須一同參與商城兼職,並購買商品幫助增加銷量,之後再取回本金及佣金,復稱:上開購物程序疏忽、超時訂單、提供保證金等理由,向陳田洋索討金錢等情,致陳田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復連同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計102萬元,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由該集團控制之人頭帳內(洗錢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田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獻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少剛、梁展銘、羅暐晟、蘇郁凱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12審訴1488卷㈠第17至22、25至43、55至63、69至73、85至89、93至98、127至131、141至148、151至169、173至179、189至197、201至213、219至252、265至272、277至3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田洋於本案警詢時證述(見111偵21193卷第31至3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李政益 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載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鄭詠達 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3至86、115至146、175至197、199至2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甚而逕行擔任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應負正犯之責等語,然本件依卷附之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及 林政益 、鄭詠達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操作網路轉帳;而被告雖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參與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偵28504卷第29至37頁,原審112訴1350卷第109至185頁,本院卷第49至72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提領該帳戶內的錢,當時是梁展銘跟我說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要跟我買,所以我在110年5、6月間就賣斷國泰世華帳戶給梁展銘,當時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有提供帳戶,是到110年7月才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梁展銘證述:我和被告是物流業的同事,我有跟被告說有幣商在收簿子,被告說他缺錢,就把銀行帳戶賣給我,存摺、提款卡都有給我,一手交帳戶一手交錢給被告;我有叫被告去領我名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因為當時被告來找我,說他工作不做了,他需要一份工作,當時我也提供自己的帳戶在提領這些款項,所以我跟他說過來,可以幫我提領,就這樣他就開始來幫我提領,這是在被告交給我他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112審訴1488卷㈠第223至22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梁展銘時,確實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洗錢既遂後,始犯意提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甚明。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又依被告於向警方自首時供陳:我自願向警方舉報詐欺集團
上游梁展銘,我曾提供我的金融帳戶供他使用,梁展銘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謀,于 宏偉 是取款車手頭,我朋友丁少剛曾幫忙擔任過車手等語(見原審112審訴1488卷㈠第11、14頁)可知,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與梁展銘時,已知悉梁展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做梁展銘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該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3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法院審理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110年8月30日,主
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是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12審訴1488卷㈠第29至33頁),且其就本件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證人梁展銘證述綦詳,而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且縱令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已自白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只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轉帳、提款工作,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因經濟困窘,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罪,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112訴1350卷第77至78頁),肯認其犯後已知積極面對自己責任,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動機,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飲食業、月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受填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部分經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末自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再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梁展銘證述情節,被告因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本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尚高於上開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遭詐匯款情形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陳田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後,於110年5月20至同年6月17日陸續以臨櫃、ATM轉帳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右揭欄位所載時、地、方式,轉至右揭欄位所載第一層帳戶。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李政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萬元至鄭詠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2萬元至 于宏偉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