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即被告CHIAWEICH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CHIAWEICHUNG(中文姓名:謝偉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38至13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對於海洛因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其列明為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持有,有所認識,亦知各國均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出、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竟為貪圖私利,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委託夾帶入境之物,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違禁物,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將海洛因夾藏在行李箱內方式非法運輸、私運來臺,運毒事成後,「QQ」除支付運毒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外,亦將支付報酬馬來西亞令吉3,000元予被告。嗣「QQ」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某處,將本案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拉桿夾層內,再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OrangePremierHotel,將上開行李箱交予被告,被告即以前揭將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全亞洲航空編號D7378號班機攜帶而起運來臺,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大隊人員以X光儀檢視託運行李箱發現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而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貪圖小利,受「QQ」指示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且所運輸海洛因之純度為
80.24%、驗前純質淨重達4,033.74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依被告所述,其實際可獲取之利益僅來台實際支付之機票、飯店費用,以及3,000元令吉,且尚未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尚非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底層、第1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加以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經請父親前往吉隆坡飯店要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希望查獲上游「 陳志強 」;又被告家裡有公公、婆婆2位老人家,近幾年行動不便,希望早點回去陪伴老人家,盡孝心;被告是第一次運輸毒品,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也未取得報酬,所運輸毒品重量亦非數十、數百公斤,相較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之大毒梟,危害較小、犯罪情節較輕,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予與我國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國家之偵查機關,嗣因該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雖供稱「QQ」即為陳志強,然亦稱僅知悉陳志強在112年間經常入境臺灣,此外並沒有其他資訊,馬來西亞警察也沒有幫忙調取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亦為證人即被告父親 謝晉貴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7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航警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查詢,均函覆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航警局113年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01984號函及113年7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7861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為112偵50911字第1139009480號函及113年7月19日桃檢秀為112偵50911字第1139094753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31、133頁、本院卷第119、116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4,033.74公克,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一情,亦無理由。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可預見「QQ」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所分工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換匯、借款及銷售助理等工作,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6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為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頁之理由貳、三),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行為分擔、素行與家庭狀況等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12年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情節並非嚴重云云,然本案扣案海洛因淨重為5,027.09公克、純質淨重為4,033.74公克,縱未達辯護人所稱之數十、數百公斤,然亦難謂數量非鉅,且一旦流入市面,以其純度、重量,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屬輕微,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難採信。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謂可採。
㈣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
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破壞我國治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同認不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認原審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無不當。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含有期徒刑及驅逐出
境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前揭各該減刑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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