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晟瑋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宣告罪刑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97頁),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4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4、7、10、12、13)、1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5、8、9)、1年3月(原判決附表編號6)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7歲,因輕信104求職網介紹,
允諾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條件,參與犯罪僅短短數日,一時失慮,遭人利用,鑄下大錯,深感懊悔,業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其他不良素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1頁) 云云 。然:
1.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稱係因想要改善家計而為本案
犯行,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15、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即下述經本院撤銷之部分),未與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部分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除本件外,自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迄111年4月24日止,擔任收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多件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1年3月(3罪)、1年4月(2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8罪),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審理中,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偵查起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審理中(被害人30名)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而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擔任收水,單一日被害人即高達16名,受害金額總額達711,850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⑶從而,被告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2.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至1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不另贅述(詳如前揭三㈢所載)。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16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1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和解筆錄、手機畫面付款截圖(見本院卷第227-229、315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千元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如前所述,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
陸冠宇黃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冠宇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晟瑋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水、陸冠宇、黃晟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金額「8,123元」更正為「2,123元」,證據部分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四)、3「 張嘉綺 」更正為「 張家綺 」、增列「被告陳金水、陸冠宇、黃晟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陳金水、陸冠宇、黃晟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金水、陸冠宇、黃晟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晟瑋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販賣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黃晟瑋有前述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陳金水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被告陸冠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CN
C、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晟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陳金水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陸冠宇獲得報酬4千元、被告黃晟瑋則獲得報酬5千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等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9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陸冠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以5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吳宜靜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9分,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陸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起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被告陸冠宇就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陸冠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核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尚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被告陳金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晟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弄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晟瑋猶不知悔改,與陳金水、陸冠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陸冠宇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擔任2號(即1層)收水、黃晟瑋以每日5,000元擔任3號(即2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陸冠宇,再由陸冠宇轉交黃晟瑋,由黃晟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 郭華和 、 黃國成 、張家綺、 黃彥仁 、 蘇綉惠 、 趙子雲 、 徐嘉旋 、 涂方瑜 、 林囿辰 、 賴莛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其將款項予被告陸冠宇之事實。㈡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告陳金水將款項交由其轉交被告黃晟瑋之事實。㈢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經由被告陸冠宇轉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㈣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旋、賴莛欣、涂方瑜、趙子雲、黃彥仁、 吳宇翔 、黃國成、張嘉綺、郭華和、被害人 劉迪達 、 吳紫聿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4.告訴人蘇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 機存根聯 5.告訴人黃彥仁、吳宇翔、郭華和、提出之手寫紀錄、自動櫃員機存根聯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陳金水、陸冠宇、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所犯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郭華和(提告)佯稱: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2萬9,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8時4分許起至6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街○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700元6萬元3萬8,000元2吳紫聿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同日下午5時40、43分許4萬9,986元1萬5,3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同上地點6萬元6萬元1萬7,000元8,005元3丁○○佯稱:升級會員自動扣款云云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1,234元4黃國成(提告)佯稱:設定成團購訂單云云同日晚間6時1分許3萬1,118元5張家綺(提告)佯稱:誤設高級會員云云同日晚間6時3分許8,123元6黃彥仁(提告)佯稱:誤設批發商持續扣款云云同日下午5時51分許9萬9,99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6時許起至6時1分許止,在同上地點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7蘇綉惠(提告)佯稱:升級高級會員每月扣款云云同日下午5時57分許2萬9,985元8吳宇翔佯稱:訂單錯誤設定云云同日晚間6時3分許6,123元同日晚間6時39、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迪化街店905元1萬5,005元9趙子雲(提告)佯稱:交易云云同日晚間6時20分許9,908元10徐嘉旋(提告)佯稱:駭客入侵自動儲值云云同日下午5時13、17分許4萬9,985元1萬9,13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同日下午5時33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1萬9,000元11庚○○佯稱:加入會員有一筆訂單云云同日下午5時15分許1萬2,063元12劉迪達佯稱:誤值高級會員云云同日下午5時34分許1萬9,123元13涂方瑜(提告)佯稱:誤設高級會員云云同日晚間7時4、6分許4萬9,983元1萬3,238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7時16、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11萬2,000元14林囿辰(提告)佯稱:誤設VIP遭自動扣款云云同日晚間7時11、17分許4萬9,088元5,066元同日晚間7時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300元5,000元15戊○○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同日晚間7時4、7分許4萬9,123元8,12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晚間7時9分許起至1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10萬4,000元8,000元2,000元16賴莛欣(提告)佯稱:誤設會員將扣款云云同日晚間6時54分許、7時3分許4萬9,985元5,123元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