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瑋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鄭羽翔 律師訴訟參與人BT000-A111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劉宗源 律師
范綱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瑋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瑋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因任職於代號BT000-A11105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劉瑋恒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A女生日後(日期詳卷)之101年12月聖誕節前後之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70至17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因任職於告訴人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明知A女於000年00月生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雖曾與A女交往,但並未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也從未帶A女至系爭租屋處,且於111年5月份時,A女主動跟我太太 黃蓉 要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為我沒有給她,A女就傳訊息給黃蓉,我有請律師來處理此事,但還沒有處理,A女就先對我提告,且本案亦可能係基於A女之記憶錯誤或另有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
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知悉A女於000年00月生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186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國中隔壁班的導師,我在國一時就
認識他,後來在我國二開學後2、3個月時,我們有發生親密行為,那是在聖誕節的前後,被告開車載我到系爭租屋處,那是個2樓的套房,我們當時有進行性行為,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之所以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當時覺得我們算是男女朋友,他讓我覺得做這件事是正常,而且我也喜歡他,雖然被告沒有承認過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這件事;黃蓉是當時我同年級另一班的導師,我跟被告剛開始交往時,並不知道被告與黃蓉是男女朋友,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女友,直到我國三時才確認他們有交往,後來是在我同學去參加他們的訂婚,我才將我跟被告發生的事情透過臉書告知黃蓉,因為我覺得既然他們要結婚,發生這種事,他的太太應該要知道,同時我也是在向她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頁)。
⒉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隔壁班的導師,我因為加入被告創辦
的吉他社而認識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走得很近,而在我國二的聖誕節前後時,被告曾單獨載我到系爭租屋處,他先脫我的衣物,再脫他的衣物,並要求我幫他口交,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有舔我的下體後,最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
⒊綜上,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案發時在系爭租屋內,有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如附表所示102年(即西元2013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下稱對話語音)譯文部分:
黃蓉於警詢證稱:A女在自己與被告訂婚後,有私訊並表示自己曾跟被告交往,且經員警提示A女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對話語音後,黃蓉亦表示該對話內容確係當日A女與自己之對話內容,且如附表所示102年2月17日之對話語音留言(見偵卷第134至136頁),係被告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於該對話語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譯文與對話語音是否相符一事均不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71頁),足認該對話語音內容確係由被告傳送予A女等情,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語音譯文觀之,被告先後對A女為「誒你
那個是不是來了啊?」、「走了嗎?」、「你有沒有覺得我很厲害」、「對啊,這樣才可以,嘿嘿嘿」...「那為什麼你那麼快就濕了」、「你很容易濕嗎?」、「你很容易有感覺嗎?」等挑逗之性詞語討論性交行為之感受(見偵卷第135頁),足認其等於上開期間互動確實親密,自可為A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部分:
⑴依被告與A女於101年9月29日臉書對話紀錄中,A女先向被告
表示「ㄜ我們剛剛在談breakup」、「他太忙」、「他自己也覺得重心沒在我身上」等語,被告則回復「大不了分手阿」、「下一個會更好」、「幹嘛」、「談戀愛~不試分手就是結婚」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A女於原審證稱跟被告交往前,亦曾交過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虛妄,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等情,亦堪認定。
⑵復依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紀錄,A女於105年10月2日得知被
告結婚後遂私訊被告,並先後詢問被告「你會不會很怕我啊」、「你會不會怕我起你底啊」,而被告則回復「怕」、「對不起」、「我一直活在恐懼」(見偵卷第115頁正反面);又對於A女對其表示「:喔抱歉啦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喜歡上別的女生她還第一次唷」、「超爽的」、「幹!」時,被告僅回復「………」、「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參以A女於101年9月29日前已交過男友,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業如前述,則A女於上開IG對話紀錄中所指之「第一次」,顯然並非僅指於與被告交往之一事,而係與性行為有關,且被告對此亦未予以否認,再參以其等於上開期間互動確實親密,A女甚至於102年3月24日至103年4月2日多次自拍裸照並傳給被告(見偵不公開卷第144至145頁反面),顯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界線,足證被告與A女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而均可作為A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主要證述
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至就本案之案發時間,起訴書認係000年00月間至103年9月止,惟依本案相關卷證僅得證明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前與A女為性行為,參以A女證稱案發時係於101年之聖誕節前後,而依A女未滿14歲時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亦無任何較為親密的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22至59頁反面【編號1至227】、第77至79頁反面【編號332至348】),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A女生日後(即A女滿14歲以後)之101年12月聖誕節前後等情,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從上述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語音譯文、A女與被告間之互傳照片截圖均可得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而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間並無私怨(見原審卷第122頁),苟非實情,A女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A女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應堪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
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本案之案發期間為「101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6月某日止」(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至被告上訴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謹言慎行,以為學生表率,竟未能恪守師生、兩性分際,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違社會倫理規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甲女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劉瑋恒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交行為約9次(按: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參、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及IG對話紀錄、互傳照片之截圖,A女與黃蓉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對話語音譯文及光碟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因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明知A女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101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減縮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見原審卷第84頁】,A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肆、經查:
一、就被告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知悉A女於上開期間係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A女於偵訊固證稱:國二開學後2、3個月,被告開車帶我出去,停在光榮陸橋下,被告先親我,我當時有點嚇到,我以為我等是要出去玩,被告碰我的胸部、下體,要求幫他口交,被告射精在我的嘴巴裡,後來的2、3次都是在車裡,情況都差不多,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間隔都滿近的,每次約隔2、3週,我國二的聖誕節前後,被告帶我去他在宜蘭市的租屋處,是二樓的套房,有進行性行為,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從國二發生第一次到高一,與被告發生10次性行為跑不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86至18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隔壁班的導師,我與被告是社團活動認識的,被告有教過我班的數學課,我學校的吉他社是被告創辦的,我後來有加入吉他社,被告是單獨載我出去,第1次是去光榮橋下停車的地方,一上車被告就親我,我就有點嚇到,但是我沒有拒絕,被告就載我到橋下,然後就有引誘我幫被告口交,被告有觸碰我胸部、下體,當時我有幫被告口交,被告並用手指觸碰我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陰道,被告當時在我口交後,有射精,被告當時有親我的脖子,還有舔我的下體,結束之後被告載我去我家附近,然後就回家了,這次,是發生在我國二上學期剛開學一、兩個月,還有一次被告載我去他家,然後脫我的衣物,然後被告脫他的衣物,並要求我幫他口交,然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有舔我的下體,然後也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這次是發生在國二上學期,距離去光榮橋那次,沒有很久,不超過一個月,這次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回我家附近,我在被告家,總共發生10次性行為,因為平常還是要上課,所以都是假日的時候去的,我大概會在被告家待1個小時至2個小時左右,最後一次應該是在國三下學期,接近畢業的時候,被告才開始慢慢不理我,明確記得的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第1、2次都在光榮橋下,後來在被告租屋處發生第3次性行為後,還有在國二聖誕節前後、國二下學期端午節,這些時間、地點我都可以確定,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國三下學期,快接近畢業的時候,大約是畢業前1、2個月,我是103年6月畢業,除了前2次在光榮橋發生性行為,其他次都在被告租屋處,國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月2至3次,從光榮橋下開始計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頻率,比較能確定時間的大概有10次,其他次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就A女歷次證述有關9次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部分,其固於偵訊及原審為一致之陳述,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觀諸A女所提出與黃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A女雖對其陳稱曾在國中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表示應該快10次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然因該臉書對話紀錄,其中A女所述部分,屬於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要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再依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IG對話紀錄及對話語音暨譯文部分:
㈠臉書對話紀錄部分:
在A女14歲之前部分,兩人並無任何較為親密的對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在A女滿14歲後部分(見偵不公開卷第59至77頁【編號228至331】、第88至100頁反面【編號349至473】),亦僅有兩人相互傾訴思念之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88頁反面),是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IG對話紀錄部分:
該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見偵卷第101至123頁反面),觀諸於105年10月2日以前之內容均為兩人間之閒聊,A女在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喜愛及思念,並對被告先前之消失不見表達擔心及難過(見偵卷第101至115頁),而於105年10月2日知悉被告即將結婚後,對談內容即轉為對被告之憤怒,並對被告質問為何劈腿等語,而被告則不斷對A女表示歉意及對於結婚一事之無奈(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反面),再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除A女於105年10月2日清楚表示其「第1次」係與被告進行,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2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其兩人對談之內容係指發生性行為1次如前外,其餘內容均未提及兩人間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是除A女所述之「第1次」外,其餘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對話語音部分:
該留對話語音之時間係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並無A女14歲以前之紀錄,而自102年2月14日起,除就如附表所示102年2月17日之部分外(即本院認定被告所指內容係兩人發生性行為部分),其餘內容或為閒聊,或為被告向A女傾訴思念(見偵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3頁),或為A女自拍並傳裸照給被告(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其餘內容均未提及兩人間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是被告除於附表所示之對外語音外,其餘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及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除A女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且妨害性自主罪,是在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權,該罪之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對於未滿14歲女子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A女為前開犯行(對於未滿14歲女子【2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7罪】),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所據,同應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