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2749、2750、2751、27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5、11332、157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孟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 陳胖官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 謝尾子 、 李清男 、 林春月 、 賴秀雯 、 邱碧嬌 及 連九棠 、 高沛文 、 王紅梅 、 林彙家 、 吳怡岑 (以下合稱下稱謝尾子等10人)實行詐術,致謝尾子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陳孟傑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430萬1,000元。嗣因謝尾子等10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尾子、吳怡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清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春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賴秀雯、邱碧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紅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沛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林彙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謝尾子等10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遭詐欺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尾子(見111年度偵字第61411號卷第3至5頁);告訴人李清男(見111年度偵字第62063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林春月(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9號卷第3至4頁);告訴人賴秀雯(見112年度偵字第56159號卷第15正反頁、第19正反頁);告訴人邱碧嬌(見111年度偵字第60143號卷第4至6、7至8頁);被害人連九棠(見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高沛文(見111年度偵字第50632號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王紅梅(併辦意旨書內誤載為「 王紅玉 」,應予更正)(見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235至239頁);告訴人林彙家(見112年度偵字第63884號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吳怡岑(見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第5至9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之「證據資料」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傑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05、
133、136頁),是認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05、133、136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三金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等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5、11332、157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05、133、136頁),
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⑵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洗錢財物規定。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但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擴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與原判決論科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同而撤銷,且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併辦意旨書節本合法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285至30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各為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經查:
本案謝尾子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之款項,共計430萬1,000元(參見附表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洗錢財物為430萬1,000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無從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277至281、285至307、311、315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恆嘉、陳昶彣、楊景舜、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謝尾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謝尾子佯稱:可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尾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15萬元告訴人謝尾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1411號偵查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2李清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然」向李清男佯稱:可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清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15萬元告訴人李清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2063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3林春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春月佯稱:透過特定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32萬元告訴人林春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91頁)4賴秀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賴秀雯佯稱:透過特定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賴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9時2分許20萬元告訴人賴秀雯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615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111年5月13日15時26分許20萬元5邱碧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佳欣 」向邱碧嬌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邱碧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80萬元告訴人邱碧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0143號偵查卷第1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附表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連九棠(113偵15797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連九棠佯稱:可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連九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9時4分許8萬1,000元被害人連九棠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查卷第13至37頁)2高沛文(113偵緝1190、119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高沛文佯稱:可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高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14時4分許5萬元告訴人高沛文之戶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嫌人LINE照片、網銀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0632號偵查卷第41至52頁、第5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3王紅梅(113偵緝1190、119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紅梅佯稱:透過特定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1時5分許20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應予更正)告訴人王紅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偵查卷第241至287頁、第291至295頁)4林彙家(113偵6965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彙家佯稱:透過特定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彙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10萬元告訴人林彙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紀錄、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3884號偵查卷第23至64頁)111年5月12日13時23分許5萬元111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5萬元5吳怡岑(113偵11332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吳怡岑佯稱:透過特定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彙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12時37分5萬元告訴人吳怡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偵查卷第63至89頁)111年5月11日12時38分5萬元111年5月11日12時39分5萬元【附表三】: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匯款金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1150,000元附表一編號2150,000元附表一編號3320,000元附表一編號4200,000元200,000元附表一編號5800,000元附表二編號181,000元附表二編號250,000元附表二編號32,000,000元附表二編號4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附表二編號5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總計4,3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