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訴人 周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蓉
陳建村 陳怡樺 陳怡陵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林季紅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陳怡蓉、陳建村、陳怡樺、陳怡陵、陳怡如為被上訴人陳林季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在本院審理時委請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
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民國106年8月29日委任狀見本院卷1第129頁),嗣本院審理中其於109年7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故本院得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但訴訟程序於110年12月13日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相對人陳怡蓉、陳建村、陳怡樺、陳怡陵、陳怡如為陳林季紅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由繼承人陳怡蓉、陳建村、陳怡樺、陳怡陵、陳怡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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