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487號、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鈞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涉毒友人聚集之場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之「詐騙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游鈞傑並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抽取其報酬佣金,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鈞傑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集團,再由該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一)於109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卓鴻銘 ,向卓鴻銘佯稱其之前網路訂房資料遭駭,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卓鴻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3時7分許,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54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8,114元)匯入游鈞傑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二)另透過網際網路,以虛設之「國際金控、xm國際客服張思語」通訊軟體LINE帳號,利用「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使 林芳伊 匯款投資,致使林芳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9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109年8月28日14時3分許,將3萬元、3萬3,600元匯入游鈞傑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由游鈞傑依其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卓鴻銘遭詐騙匯款至游鈞傑立刻前往領款之時間,前後差距僅20分鐘)、同日13時52分許(林芳伊第一次遭詐騙匯款後24分鐘)及同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其中50萬元、17萬元及30萬元之詐騙贓款(共計97萬元),旋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扣除5,000元之報酬後轉交予停車在一旁把風,並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另於翌(28)日14時16分許(林芳伊第二次遭詐騙匯款後13分鐘),再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其中2萬元之詐騙贓款,亦旋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亦扣除5,000元之報酬後轉交予一旁把風,並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分別二次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卓鴻銘、林芳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鴻銘、林芳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0年2月20日函暨所附交易傳票所屬分行明細表、告訴人卓鴻銘、林芳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匯款單截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卓鴻銘、林芳伊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卓鴻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林芳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以網路訂房客服、假投資訛騙款項,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行騙,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詐欺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情節非重,且參與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足收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卓鴻銘、林芳伊之財物而分別取得5,000元報酬,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619號、第289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游鈞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8月20日晚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莎莎莎lisha1981」及假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平台」客服人員向 陳介偉 佯稱:
可經由平台投資云云,致陳介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09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佯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ARNATION」及假投資平台「投睿」客服人員向 黃彥宸 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彥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三)於109年5月27日使用交友軟體與 李智晟 聯絡,並向李智晟佯稱可前往牛匯金控博弈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取高額利潤,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智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游鈞傑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游鈞傑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且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