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聲請人 游以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玟萱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玟萱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何(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釋明正確之利息計算方式,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並於100年4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