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查原法院因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原裁定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時指定之送達處所「00000000OOO○信箱」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揆諸首引說明,原裁定於到達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嗣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而有異。抗告人於
109年3月3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應以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即同年月5日做為提出抗告狀於原法院之日。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目、第
2條規定本件第一審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抗告人原指定送達處所之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則抗告人抗告第二審之在途期間共為4日),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9年1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廢止先前所有地址,請向「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自10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原審卷第21頁)迄今並未出境,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依上開國外地址再為送達或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