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世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3月13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服用啤酒不詳數量,而於酒後自不詳時地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黃美蘭 ,並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忽快忽慢且行車方向不穩定為警發現,待顏世珉停車時員警即上前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3月13日當日喝酒,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辯稱:伊本來有騎車,但喝了酒之後就沒有騎,伊是被搭載的,監視器拍到的照片那時伊還沒喝酒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局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見警卷第13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可證。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黃美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 葉俊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中山路派出所出勤,沿中山路就看到顏世珉,他有載他太太黃美蘭,之後在中山路跟忠孝路口,他紅燈右轉,我一直跟在後面,因為他騎車忽快忽慢,所以我懷疑他有喝酒,因為當時車比較多,我一直跟到適合攔檢的地點就是忠孝路96號前才把他攔下,我攔下他,他一下車,他就讓他太太握住機車握把,我立刻聞到顏世珉有酒味,而他太太則是把機車牽到旁邊並將機車鎖起來,顏世珉試圖逃跑,他跑進旁邊的巷子,我立刻把他抓住並請求支援,他當場一直否認有騎車,一直強辯他沒騎車,我就等警網來,因為當場沒辦法查身分,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對於顏世珉說他在警卷18頁監視器拍攝畫面確實有載他太太,但是他當時沒有喝酒,他是之後才喝酒,並且叫他太太載他?)不可能,那邊沒有喝酒的地方。就算他中途有喝酒,但是從我發現他開始就有騎車的行為,且是連續的中間沒有停下來喝酒,表示他在我發現之前就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6-27)。並有台南市○○區00000000道0000000道○號北側路口)、台南市○○區○○路○○○路○○○○路00號前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8-19頁)可參,其中警卷第19頁編號05-06之照片顯示,一位著警用背心之員警騎乘機車跟隨被告之機車後方行駛,足徵證人葉俊興所證確實真實, 益徵 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情事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攝到伊騎車搭載他太太畫面是伊喝酒前
的情形,惟查,證人葉俊興已證述見被告騎車搭載其配偶至被告停車止,其間被告亦未曾停車喝酒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5年3月13日早上在家中喝台灣啤酒罐裝,約喝2罐,喝完後伊沒有騎車,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用走的,伊朋友開車載伊至新化區(詳細地點伊不知道),然後伊下車用走的,伊打電話叫伊老婆來載伊云云(見警卷第4-5頁)。偵查中則辯稱:監視器拍到那一段路伊的確有騎車載伊老婆,但那一段伊沒有喝酒,在喝了酒之後,叫伊老婆載伊。伊是在一大早在家喝了一罐啤酒,但那距離伊騎車載伊老婆已經過了很久,另外兩罐啤酒是在伊停車地方斜對面買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騎車搭載配偶黃美蘭並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前往左鎮,並與工地老闆、工人一起喝酒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被告所辯喝酒的時間、地點及是否騎機車出門等情,各次辯解均不相同,殊難認其辯解為真。再證人黃美蘭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還沒有喝酒之前是他騎乘的,有喝酒之後改成伊騎乘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反面)。然經質問證人黃美蘭,被告是於何處喝酒?證人答稱路邊,不是在被告工作的工地。再詢問證人被告有無跟工地老闆還是其他工人一起喝?證人才答稱:就是跟工地老闆、其他工人一起喝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辯稱在左鎮與工地老闆、工人一起喝酒等語不合;且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辯亦不相符合。另質之證人被告究係何時喝酒的?證人對於被告是早上、中午或下午喝的酒,竟都無法回答?何況,證人黃美蘭於警詢中對是何人騎車乙節係供稱「依警方證據為主」、「我沒什麼好解釋,因為警方有擷取到照片」等語(見警卷第8-9頁)。因此,證人於本院所證洵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世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且始終無視監視器拍攝之照片顯示其駕車情形,猶辯稱係其配偶所騎,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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