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逞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105年度簡字第1485及152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06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4年8月20日│本院105年│105年5月24日│同左│105年6月13日││││害防制│月。│下午2時15分│度審易字第│││││││條例││許為警採尿時│264號│││││││││回溯120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4年9月8日│本院105年│105年6月30日│同左│105年8月2日│編號2至4│││害防制│月,如易科││度簡字第14││││,曾經定│││條例│罰金以新臺││85號││││其應執行││││幣1千元折││││││刑有期徒││││算1日。││││││刑1年2月│├─┼───┼─────┼──────┼─────┼───────┼─────┼───────┤。││3│毒品危│有期徒刑6│104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6│105年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6│105年4月27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6日│同左│105年8月15日││││害防制│月,如易科││度簡字第15│││││││條例│罰金以新臺││27號││││││││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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