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沒帶錢想要拿回家吃)、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林政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 蔡麗珍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德國豬腳1盒(價值計新臺幣15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背包內,正欲離去時,為店員蔡麗珍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現場監視錄影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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