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甫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查扣案之大麻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大麻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因上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1公克),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37號被告 吳東穎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MUSE」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含袋重
0.58公克)、白色粉末1大包(含袋重53.51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為1.581公克,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 嗣經警 於105年5月21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吳東穎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東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2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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